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盜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陳德忠召集被告組成盜匪集團,在各地報紙刊登徵男公 關司機廣告,後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地,下迷藥盜財 ,原告不疑有他,於88年7 月21日,與集團中陳正隆、 徐詩博會面應徵,卻被渠等下迷藥,身上身分證、駕照 、行照、學生證、行動電話被盜,後渠等偽造原告身分 資料,將原告之車賣予黃方麗玲,原告以二十九萬買回 ,又損失手機,價值一萬元,且原告被迷藥迷昏,身心 健康深受打擊,請求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盜匪等案件,被告甲○○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