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核退偵字第78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板簡字第408 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1月 2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3 日執 行畢;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駁回上訴,並於92年5 月22日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 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9 月26日確定,上開二案 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4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金華街口,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李明吉施用,於轉交完成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李明吉身上起獲海洛因1 小包( 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明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6350號偵查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 警王志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當時伊到現場埋伏,見李 明吉蹲在中正路土地公廟等,被告騎機車過來,李明吉就伸 手向被告拿東西,被告即伸手交給他1 包毒品等情綦詳(見 同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1 號偵查卷第26頁)。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 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15公克),有該局94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81 號 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 ,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再犯本 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 次前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前述犯罪紀錄,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其違法轉讓毒 品行為,足令毒品散播,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行止可議,另
兼酌以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 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袋 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並供被告 犯本件轉讓海洛因予李明吉時所用之物,惟已轉讓交付予李 明吉,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王志泰證述屬實,則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良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