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張 瑋豫,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與其他員警持搜索 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31 號10樓之10居所實 施搜索時,係甲○○主動交付NOKIA 廠牌、8250型之手機1 支予張瑋豫,以供張瑋豫追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板 鴨」之在逃共犯,且嗣後張瑋豫即通知甲○○領回該支手機 ,詎甲○○並未前往領取,反而挾怨報復,基於意圖使張瑋 豫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12月12日,在其所犯搶奪案件 偵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誣告警員張瑋豫於執行搜索時,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嗣甲○○在其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 判確定前,即於92年3 月11日具狀自白犯罪,張瑋豫被訴貪 污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瑋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本院 92年度訴字第607 號刑事案件之92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 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犯案遭員警搜索即誣指員警 犯有貪污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於 犯罪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