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4號
PCDM,96,訴,384,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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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6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 為民國82年5 月10日,而於84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上開假 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5 月8 日,而於88年12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丙○○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上開假釋再 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22日,而於94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 為94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為94年5 月31日,而於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丙 ○○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路56巷1 弄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OI- 231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巷弄路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上前發動該重型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丙○○竊得上開重型 機車後,因適接獲乙○○之電話,乃騎乘該重型機車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某址處所,搭載不知情之乙○○,渠2 人 即共乘該重型機車於路上遊蕩;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丙○



○、乙○○2 人共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142 號前,見丁○○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邊,認有 機可乘,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騎車自右後方接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 際,由後座之乙○○出手搶奪丁○○斜背於身上之黑色皮包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316 元、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 等物),得手後即騎車加速離去;幸有路人王仁士當場目擊 搶案發生過程,並記下丙○○乙○○共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路口處當場逮獲丙○○、乙○ ○2 人,並起獲丁○○遭搶之前揭皮包1 只,另扣得丙○○ 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 指訴、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仁士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牌號碼AOI-231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 ,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乙○○上開搶奪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 項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丁○○ 所造成之損害,及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 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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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