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1號
PCDM,96,訴,101,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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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7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點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台、點歌本壹本、光碟片壹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標有歌曲代號之「梨花淚」等71首歌 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全部或部 分製作、發行等著作財產權及授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物, 非經常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詎 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音樂著作於光碟之犯意,先於 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在臺北 縣新莊市資源回收場,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 購入點唱機及周邊設備後,在不詳處所,接續擅自重製前揭 71首歌曲於數片光碟片中,以供其販賣之點唱機做為點歌使 用,而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5年4 月間某日起 ,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 之「weng4160」帳號,以每台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 上揭內含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之訊息,俟上網之不特 定人士參與競標得標後,並販賣予不特人牟利,而接續散布 上揭盜版光碟片多次,以此方式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常夏公司人員甲○○點閱上開網站以標得內含非法重 製歌曲之皇冠點唱機1 台,乙○○依約定於95年7 月19日1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正路新泰路前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點唱機1 台、歌本1 本、點唱機遙控器1 台及盜版 光碟片1 片等物。
二、案經常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雅蕙林建福林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歐玲玲出具之書面證詞,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常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 書、著作權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內容列印 資料、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點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光碟片1 片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意圖銷售而 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數次意圖銷 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3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 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 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 售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於96年2 月



8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 稱良好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及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此有被告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點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光碟片1 片,均係被告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良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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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