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4號
ULDV,106,補,12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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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嘉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宏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6 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
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836,212 元【計算
式:321.62㎡×2,600 元=836,212 元】,是依前揭規定,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
60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之
債權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
複數,但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擇較高之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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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