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 70號被告楊嘉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27公克), 有該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9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良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