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451號
PCDM,96,聲,451,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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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貳拾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0 號被告趙淵源隋風恒郭禎賢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3包(淨重2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5月1日調 科壹字第060011683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聲 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關於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 則區分為2項規定,其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其第2 項則規定:「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換言之,刑法第40條關於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加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之文字,並 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 科沒收之物」,是以修正後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業已擴張, 確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但如就「違禁物」而言,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40條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有利與否之 差別。再者,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0條修正施行後,因涉 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違禁物」之 沒收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秤淨重為20.22 公克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83號鑑定通知書1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0號



偵查卷第102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 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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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