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胡金能
被 上訴人 蔡金瑛
許偉哲
許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
度六簡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 通知致其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 頁)。惟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明定。而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 2 月2 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3頁)。原審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以上 訴人之住所為送達地址,而未依民事訴訟法130 條規定囑託 監所首長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2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 法之通知。原審於當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上訴人為 一造辯論判決,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且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見 本院卷第57-60 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即本院斗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