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4號
ULDV,106,消債清,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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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曉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劉曉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 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 更第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行調查程序,聲請人陳明其 月收入僅8,000 元,每月至多只能清償2,000 元至3,000 元 與債權人,之更生方案。如以最長清償期限八年為計算,每 期清償3,000 元,合計清償總額為288,000 元。而聲請人名 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筆,保單解約金合 計188,012 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43,039元,除此之外尚有對第三人何億梵 合計522,000 元之票據債權及鐘美雲410,550 元之票據債權 ,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財產總價值應為1,163,601 元 ,而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能清償之數額至多僅288, 000 元,顯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保障 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本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本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5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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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