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83號,中
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4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完全不知取得存摺之人係 犯罪集團,被告係遭自稱「阿萍」之人騙稱欲為之代辦低收 入戶事宜,須準備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聲請許可後,將低收入 戶津貼匯入帳戶,始交付存摺,此外,被告現有一女婁玉玲 ,為一重度智障之人,現於桃園教養院療養,伊夫則於花蓮 玉里療養院住院,因被告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罰金,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前開犯行, 僅辯稱:因伊罹有子宮內膜癌,伊女及伊夫現均住於療養院 養病,希望能減輕刑度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無訛。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識程度低落,而罹本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定其刑並無違誤,而認上訴人即被告 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酌以被告前於86年 間雖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86年5 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其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件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