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馬麗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代 理 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83,120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6 年3 月13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 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於106 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 104 年7 月4 日受雇於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取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第89 頁)。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7 日聲請更生,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 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6,421元【計算式:(104 年6 月7 日 至104 年12月31日薪資合計為154,346 元+105 年薪資合 計為343,170 元+106 年1 月至5 月薪資為131,335 元+ 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薪資為5,253 元)÷共24個月 =26,421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6,421元之工作所 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100 元(計 算式: 170 ×30天=5,100 元)、水費459 元、電費691 元、瓦斯費500 元、勞保費480 元、健保費338 元、電話 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父母2 人扶養費共10,000元( 計算式:5,000元×2 人=10,0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為 證(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
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 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 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父母2 人扶養費共10,000元: 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馬清讚( 30年4 月16日生)、母親馬洪正(33年7 月20日生)並無 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3,500 元,故每月須給付其父 母扶養費各5,000 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馬清讚、馬洪 正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查馬清讚現年76 歲、馬洪正現年73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且其等無工作收入,馬清讚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 房地現值金額共計3,495,150 元,馬洪正名下則無財產, 有本院調取之馬清讚、馬洪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 馬清讚所有前述財產,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 號房屋,應係供馬清讚家人自住使用,另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僅4,100 元,顯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按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父母 育有3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憑,聲請人未釋明其大弟馬耀宗何以毋庸共同負擔該項 扶養費用,且大弟馬耀宗(56年8 月11日生)年49歲、二 弟馬瑞年(63年4 月11日)年43歲,二人正值壯年,又非 無謀生能力,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子女扶養父母之 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聲請 人既已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父母扶養費之理,則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弟馬耀宗、馬瑞年 3 人共同分擔,方符事理。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馬清讚、 馬洪正2 人皆領有老人年金,則將來可領取之老年年金應 納入扶養費用中以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故聲請人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應酌減為5,298 元【計算式: (11,448元-3,50 0 元)÷3 =26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人合計 共2,649×2 =5,298元】。
⒉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 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 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866元(計算式: 膳食費5, 100 元+水費459 元+電費691 元+瓦斯費500 元+勞保
費480 元+健保費338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 +父母扶養費5,298 元=13,866元)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6,421元,而平均每 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12 ,555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 26,421元-13,866元 =12,555元)。再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本院 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每期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以 最近一期來衡量),則實際上每月約有9,992 元可供清償 積欠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計算式:12,555 元-利息2,136 元-違約金427 元=9,992 元)。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83,120 元,每月清償9,992 元 ,需49期(計算式:483,120元÷9,992 元=48.35 期)可 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5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65歲,尚有10年(即120 月)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 期,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應能逐期償 還所欠之債務。又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 10,000元屬合理範圍,則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483,120 元,每月可清償5,290 元(計算式 :26,421元-聲請人之生活費8,568 元-扶養費10,000元 -利息2,136 -違約金427 元=5,290 元),則聲請人僅 需92期(計算式:483,120元÷5,290 元=91.32 期)即可 將債務清償完畢,亦可於10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逐期 清償完畢。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 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 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 前段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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