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84號
PCDM,96,簡,584,20070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96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二弄九之三號之住所內 ,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 天室之「女同志聊天一房」(網址:http://sf145.fl.com. tw),以「找現代元妹」之字義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化名為暱稱而尋找不特定人聊天,並主動 邀約網路巡邏員警所化名「芒果牛奶冰」者交談,而以公開 留言方式刊登內容為「如果我給妳賺錢的機會」、「就是現 代的社會上有元助交際呀」、「現在元交妹在台灣個人做的 很多」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另在網路 即時通上表示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作為支付「芒 果牛奶冰」性交易代價之意,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芒果牛奶冰」與之聯繫,而約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五 號前碰面,員警即於上開時地將之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路即時通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共三十 四紙。
三、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電 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女同志聊天 一房」,假「找現代元妹」之暱稱,與警方所化名之「芒果 牛奶冰」者交談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行為,辯稱:伊化名係想上網認識 結交新的朋友,單純只想聊天,並無援交之意,想說緣分就 用「元」,因係同音字云云。經查,上開聊天室係一公開而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開放網路空間場所,被告以「找現代元



妹」之暱稱與不特定人聊天,依我國現實社會網路文字用語 使用習性,常藉同音或類形之詞語、符號、圖案、數字等方 式表達或排列、展現欲暢所之真意,兼衡對於性觀念開放之 程度及傳媒對「援交」情形之採訪、分析報導,甚或以專題 報導為之等情,社會大眾對此社會異狀應不陌生,從而被告 亦用同音之詞「找現代『元』妹」作其暱稱,該文字用語所 呈之意於客觀上易使人認其所欲找者真意為「援」妹,而足 使原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內容而產生性交易之慾望,再 者,警方化名之「芒果牛奶冰」於上揭公開網路聊天空間內 ,更進一步以精確用語確認被告暱稱之意是否為找「援」妹 ,被告對警方所用「援」妹之詞並不加以否認,更侃侃而談 欲找援妹之緣由,並進一步詢問「芒果牛奶冰」是否可以過 夜等語,兼衡其與「芒果牛奶冰」於網路即時通上具體洽談 之性交易代價為四千元,且實際相約於外見面以進行性交易 等情,在在均足印證被告之真意即在找尋「援」妹,而非其 之上開辯解自明,是被告以他同音詞找現代「元」妹為暱稱 ,並進而於上述公開網路場所刊登如事實欄所載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事,應堪認定,應依法論處。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 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 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 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 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 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被 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 天室之「女同志聊天一房」,以「找現代元妹」等字義客觀 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化名為暱稱而尋找 不特定人聊天,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該等訊息可由在 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此一信息自有遭十八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電腦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無聊,即謀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以與他人性交方式排遣寂寞,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兼衡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雖在前開網 路即時通上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供網友聯絡之用, 惟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體本身非供上揭犯罪預備或使用之 物,且扣案之代表門號SIM卡係向電信業者所租用,亦非 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