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75號
PCDM,96,簡,575,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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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轉讓毒品前科,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95 年8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2 號前,徒 手竊取點燈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舞臺燈接頭1 箱(價值約新 臺幣8500元)。嗣經該公司職員甲○○報警處理,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因而查出上情,並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371 巷30弄16號1 號住處起出其行竊所得上述贓物(已由 警發交甲○○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所出具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錄影照片各1 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9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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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