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41號
PCDM,96,簡,541,200702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玉山」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31日7 時48分許,駕駛其弟張藝獻所 有,而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2806-DU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1 號南向161 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 違規,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停告發。詎 甲○○為避免繳交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持不詳方法持有之變造之「廖 玉山」駕駛執照,交付予警員,供警員審查,並由警員將「 廖玉山」之資料填載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復冒用「廖玉山」名義,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共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 3 聯為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玉山 」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並 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廖玉山、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之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之正確性。嗣因廖玉山收受不詳人士所寄來之載有上開 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變造之「廖 文山」駕駛執照,經「廖玉山」檢視,發覺駕駛執照業經他 人變造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其弟張藝獻借用車牌號碼 2806-DU 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5年5 月31日7 時48分許,亦 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1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 限之違規,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停告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其友人「陳智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載其去臺中,當時共有3 個人,車子並非其開的,「陳智忠 」開其的車被開紅單,其有叫他繳罰單,但「陳智忠」並未 繳清罰鍰云云。然查:




(一)廖玉山並未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806-DU 號自小客車 行經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1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之違規,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攔停告發之,亦未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且其曾於95年5 月9 日遺失駕駛執照,嗣後曾接獲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變造之「廖玉山」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證 人廖玉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二)而車牌號碼2806-DU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弟張藝獻所有, 並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張藝獻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違規當時係由其友人「陳智忠」所駕駛,並稱「 陳智忠」電話暫停使用,「陳智忠」住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並願意陪同警方至仁愛街查獲「陳智忠」云云。然 經當庭撥打被告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暫停使用之情 形。經警陪同被告前往其所指稱「陳智忠」之住址,即臺 北縣三重市○○街385 號5 樓,經警查證該址實係案外人 程秀鑾所居住,並無名為「陳智忠」(報告書誤載為「陳 志中」)之人居住於該處,且該處頂樓無加蓋違建,僅加 蓋遮雨棚作為曬衣之用,並無人居住等情,有臺北縣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沈永隆於96年1 月4 日所製作之報告 乙紙在卷可稽。從而「陳智忠」之人顯係被告臨訟編造之 人,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雖未承認有何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等情。然警方舉 發本件違規當時,查獲之警員孫維權核對駕駛執照,並根 據駕駛執照上的資料填寫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查獲本 件之警員賴錦成孫維權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從而 被告應有行使變造之「廖玉山」駕駛執照之事實。此外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 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 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 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 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 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 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將變造之「廖玉山」 駕駛執照交付予警員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玉山」之署押 ,並將之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人雖未就被 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繳交交通違規罰鍰即冒用他人名義簽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被冒名之本人及監 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事件之舉發與管理均造成相當 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玉山」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表:
┌─────┬─────────────┬──────┐
│偽造之文書│聯次、欄位 │偽造「廖玉山
│ │ │」署押之枚數│
├─────┼─────────────┼──────┤
│內政部警政│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枚 │
│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枚(複寫) │
│局交字第 │ │ │
│Z00000000 │ │ │
│號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知單│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