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16號
PCDM,96,簡,416,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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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民國73年10月17日生,為屆齡之役男,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於95年1 月5 日經以觀光名義向臺北縣土城市公 所申請辦理出境並獲核准,申請出境日期為95年1 月8 日, 返國日期為95年2 月23日,而於95年1 月8 日搭機前往荷蘭 ,依規定至遲應於95年3 月7 日前返國。詎甲○○為逃避服 兵役之義務,屆期竟滯留法國未歸,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5年5 月 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3年5 月25日),以北縣 土兵字第0950014584號函催告其應於95年11月5 日前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惟甲○○接獲其母歐玲玲之通知後,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歐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73年次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㈢北縣土兵字第1347號役男出境申請書。
㈣境管入出境資料查詢表。
㈤兵籍表。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5年5 月5 日北縣土兵字第0950014584 號函暨送達證書。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 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 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 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其明知服兵役乃係役齡男子應盡之國民義務,竟為本身就學 因素,佯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 經通知迄仍未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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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