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梅
陳淑英
丙○○○VO T
裴氏雪貞BUI
癸○○HUYNH
乙○○LAM N
卯○○PHAN
己○○
壬○○HUYNH
子○○○○(HUY
辛○○○H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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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MA T
甲○○NGUYE
丑○○
寅○○LUU T
丁○○HO TH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661、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玉梅、陳淑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丙○○○、裴氏雪貞、癸○○、乙○○、卯○○、己○○、壬○○、子○○○○、辛○○○、辰○○○、戊○○○、甲○○、丑○○、劉清水、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賭具撲克牌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玉梅與陳淑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街一三三號其等所承租經營之小吃店內包廂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阮氏玉 梅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客之賭博方式為,以一人為莊 家,三人為閒家,每把由莊家發給每人六張牌,由閒家押注 不等之金額,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所押注金 額歸贏家取得,每次贏家則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向阮氏 玉梅與陳淑英購買三十五元咖啡一杯,餘款則歸阮氏玉梅與
陳淑英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許,適賭客丙○○○、裴氏雪貞(聲請書誤載為「 庚○○○」)、癸○○、乙○○、卯○○、己○○、壬○○ 、子○○○○、辛○○○、辰○○○、戊○○○、甲○○、 丑○○、寅○○、丁○○共十五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資五萬五千二百元、賭具撲克牌四副及抽頭 金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丙○○ ○、裴氏雪貞、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乙 ○○、卯○○、己○○、壬○○、子○○○○、戊○○○、 甲○○、丑○○、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寅○○ 、辰○○○、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淑英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查獲地 點是阮氏玉梅租的,伊是過去幫忙,並沒有拿固定薪水云云 。惟查:被告陳淑英有與被告阮氏玉梅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 ,且二人共同提供賭客撲克牌、抽頭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等 情,已據被告阮氏玉梅於警詢中供稱:「(問:該場所由何 人提供。)是伊和陳淑英承租提供的」、「(問:賭具何人 提供?)撲克牌也是伊和陳淑英提供的」、「(問:如何抽 頭?)是莊家每一把如果有贏錢就給我和陳淑英新臺幣一百 元」等語甚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一 一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乙○○、辛○○○、證 人黎玉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第 五七頁、第九十頁),足見被告陳淑英、阮氏玉梅應有共同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阮氏玉梅固於偵 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陳淑英係共犯云云,惟此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陳淑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淑英之認定。被 告陳淑英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玉 梅、陳淑英、丙○○○、庚○○○、癸○○、乙○○、卯○ ○、己○○、壬○○、子○○○○、辛○○○、辰○○○、 戊○○○、甲○○、丑○○、寅○○、丁○○等人犯行,均 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爰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述之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以被告二人所應適用之處罰條文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 告阮氏玉梅、陳淑英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阮氏玉梅、陳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阮氏玉梅、陳淑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核被 告丙○○○、裴氏雪貞、癸○○、乙○○、卯○○、己○○ 、壬○○、子○○○○、辛○○○、辰○○○、戊○○○、 甲○○、丑○○、寅○○、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⑴被告阮氏玉梅、陳淑英藉由提供賭博場所,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而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且查獲之 抽頭金數額非少,惟念被告阮氏玉梅、陳淑英二人均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查,均素 行非差,及被告阮氏玉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 淑英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均應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雖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僅屬用語之 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之 抽頭金十三萬一千八百元,為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⑵被告丙○○○ 、庚○○○、癸○○、乙○○、卯○○、己○○、壬○○、 子○○○○、辛○○○、辰○○○、戊○○○、甲○○、丑 ○○、寅○○、丁○○等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且查獲賭資非少,惟念被 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十五件 附卷可查,均素行非差,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就 被告等人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而此並非不可與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不同之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採此意見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均依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 克牌四副及賭資五萬五千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