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72號
ULDV,106,家親聲,7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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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蔡佩慈
蔡承峰之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46,400 元,及自民國
106 年3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佩慈蔡承峰成年時(即分別
至114 年4 月13日、115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
7,600 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868,240 元(1,246,400
元+740,240元+881,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計算,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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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