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八月;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而均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 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四三一巷十二號前,見林淑玲所使用而登記為 林發財所有之車牌號碼GPE-581 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即從 路旁撿拾他人棄置不要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竊得該 機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唐景盛,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時,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二六頁),而失竊過程亦與被害人林淑玲於警詢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 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林淑玲領回,亦有林淑 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趁上開機車 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上開機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迭承係以路邊撿拾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逃逸等語在卷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機 車鑰匙並非上開機車之鑰匙,有被告所拾獲他人棄置之機車 鑰匙三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一件在卷足稽,如被告係趁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 之際竊取上開機車,上開機車之鑰匙自無不為警查扣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而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二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正 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便即犯本件犯 行,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機車鑰匙三把,為被告在路邊撿拾他人棄置之鑰匙一節 ,雖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被告否認該等鑰匙係供其竊取上 開機車所用之物,而該等鑰匙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另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因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明文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 行刑未達一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 制工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