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3號
PCDM,96,易,143,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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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枝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 十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乙○○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年月 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一枝,無故侵入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巷一號金陵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公司工廠電器控制室 上層及下層之電線,分別竊得電線各十公尺,合計共竊得電 線二十公尺,得逞後,將之暫放於臺北縣鶯歌鎮○○街曾厝 巷之土地公廟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乙○○ 偕同不知情之葉政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 上開土地公廟搬運電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油壓剪一枝。
三、案經金陵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被訴竊盜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枝,無故侵入臺北 縣鶯歌鎮○○路一○九巷一號金陵公司,以上開油壓剪剪斷 該公司工廠電器控制室上層及下層之電線,竊得電線共二十 公尺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金陵 公司一次竊取二十公尺之電線,同年月二十五日去金陵公司 是去搬電線,但找不到車子,所以沒有將電線載走云云。 ㈡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枝,無故侵入臺 北金陵公司,持上開油壓剪竊得電線共二十公尺之事實,復 經證人即金陵公司經理甲○○於警詢時證稱:金陵公司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發現工廠電器控制室上 層電線遭竊十公尺,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又發現 工廠電器控制室下層之電線遭竊十公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 在卷可憑,及油壓剪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攜帶自有之油壓剪一枝,無故侵入金陵公司內(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線,而扣案油壓剪



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竟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油壓剪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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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