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榮哲
利害關係人 雲林縣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柄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昱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柄昇、林昱萍之堂叔, 未成年人之父甲○○、母湯碧鳳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 、106 年6 月16日死亡,又外祖父林安然因年老失智,有事 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而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負起照護 責任,為該未成年人之利益,乃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該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23
條復有明文。本件未成年人雖有成年之胞兄,惟其現於高雄 工作,與未成年人未同住,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 ,自有選任監護人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考量未成年人外祖父林安 然因年老失智,顯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情事,不適擔任 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準此,本院自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 護人必要。本院參酌未成年人林柄昇、林昱萍均到庭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並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 庭資源、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 及該未成年人之年齡及生活狀況,認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選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再者,本件選定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未成年人之財產監督。本院審酌雲 林縣政府為本縣兒少保護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因而選任利 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乃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該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相對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六、另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妥適維護未成年人之利 益,如有違法,或於行使監護權致生未成年人之權益受到損 害,恐有涉及背信罪、或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併此提醒聲 請人注意,附帶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