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鎵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坤漢
張彩燕
張彩束
張沅含
張聞欣
張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ㄧ之「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坤漢、張彩燕、張彩束、張沅含、張聞欣、張書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振茂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張坤漢、張 彩燕、張彩束、張沅含、張聞欣、張書華等7 人共同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與被告張沅含 、張聞欣、張書華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被告張坤漢、張 彩燕、張彩束各為4 分之1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 、2 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就編號3 、 4 房屋部分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至於被繼承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編號14、15、16、17部分等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過 世前2 年內已移轉予他人之財產而不屬於其遺產,另編號18 之現金新臺幣106,690 元部分則已因支出繼承費用而花用殆 盡,亦不列入遺產中分配。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振茂所遺如附表 ㄧ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ㄧ「分割結果 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坤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張彩燕、張彩束、張沅含、張聞欣、張書華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振茂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振茂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與被告張沅含、張聞欣、張書 華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被告張坤漢、張彩燕、張彩束各 為4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張坤漢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彩燕、張彩束、張沅 含、張聞欣、張書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振茂之繼承人, 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振茂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 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張振茂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 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振 茂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 振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此分割方式係合 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被告張坤漢之意願,對被告張彩燕、 張彩束、張沅含、張聞欣、張書華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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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振茂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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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部│存款部分之 │ 分割結果 │
│ │ │面積 │分之權利│遺產金額 │ │
│ │ │(平方公尺)│範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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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段│828.99 │1/3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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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段│96.78 │全部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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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119.5 │全部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文生路25號房屋(稅│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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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79.30 │全部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文生路25號房屋(稅│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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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定│ │ │500,000 元及│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期存款(帳戶616075│ │ │其孳息 │分比例取得 │
│ │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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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 │ │448,626 元及│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期存款(帳戶616001│ │ │其孳息 │分比例取得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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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 │ │55,399元及其│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款(帳戶0000000000│ │ │孳息 │分比例取得 │
│ │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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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 │ │700,000 元及│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款(帳戶0000000000│ │ │其孳息 │分比例取得 │
│ │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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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振茂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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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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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坤漢 │1/4 │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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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彩燕 │1/4 │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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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彩束 │1/4 │次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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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鎵 │1/16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 │ │ │長子張坤林之應繼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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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沅含 │1/16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 │ │ │長子張坤林之應繼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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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聞欣 │1/16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 │ │ │長子張坤林之應繼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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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書華 │1/16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 │ │ │長子張坤林之應繼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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