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524號 、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後視鏡、大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七七號丁○○所 經營之「好康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康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張湘岳」)員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因與丁○○發生口角, 遭丁○○口頭告知解雇,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公司內之瓦斯桶作勢要往地上丟擲,並對丁○○恫嚇稱:要 放火燒公司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乙○○仍心有不甘,又另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 往好康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十六之七號之停車場 內,持從地上撿拾之不詳人所有之木棍、鐵棍等物品敲打丁 ○○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3E-246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後視鏡、大燈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八 十頁、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丁○ ○之妻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 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二頁正、反 面;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 八頁、第十一頁反面、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十 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七頁),而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衝突,且有毀損上開自小客車等 情,亦據證人即好康公司員工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
明(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 一頁正、反面;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反面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上開自小客車 遭毀損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丁○○解僱而 心生不滿,竟持危險之瓦斯桶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丁○○,復
毀損丁○○上開車輛,造成丁○○之損失,迄今未與丁○○ 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丁○○之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轉開瓦斯桶之開關,並取出 隨身攜帶之打火機,著手引動打火機點火,幸經告訴人丁○ ○及好康公司員工戊○○見狀趕緊上前制止,始未點燃,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 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放火未遂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 丁○○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詞、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詞之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拿起瓦斯桶作勢要往地 上丟擲恐嚇告訴人丁○○而已,並沒有將瓦斯的開關打開及 拿打火機欲點燃放火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如下:
⑴證人丁○○:
①警詢:「(問:被告乙○○當時有無打開店內瓦斯筒? 手上有無持打火機點火?)當時乙○○有打開瓦斯筒導致 氣體外洩,左手持打火機點燃但是離瓦斯筒有一段距離,
但瓦斯筒未點燃」、「當時員工乙○○於公司內飲酒,被 會計小姐規勸不聽,連絡我返回公司處理,我到場勸導員 工乙○○不從,便叫他離職、解僱,他心裡不服氣,隨手 拿起店內瓦斯筒及身上打火機揚言恐嚇,不滿我制止他喝 酒及解僱,並作勢放火燒公司,於是我與另一員工戊○○ 上前搶下他所持有瓦斯筒及打火機」、「當時沒有錄音、 錄影,但有會計及員工戊○○在場可作證」(見九十四年 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一頁反面)。 ②偵查:「因邱在上班時間喝酒我勸他,他摔瓦斯桶,一 手持打火機,一手在瓦斯桶開關」、「(問:邱當時有開 瓦斯?)有要開,開了,我去阻止。把瓦斯桶搶下來,小 姐就報警」、「(問:邱當時點燃打火機否?)有點,還 沒點燃。就打火機一直喀喀喀。我、簡、會計小姐去阻止 ,搶打火機、報警」、「(問:現場有否燒起來?)沒有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 十頁)。
③審理:「一開始他是拿瓦斯桶要砸店的樣子,是左手握 瓦斯桶(二十斤),右手拿打火機,說要放火燒店」、「 (問:稱被告當時右手拿打火機,被告有無點火動作?) 有,有壓打火機二、三下,有火星,戊○○有向前阻止, 我也向前阻止」、「(問:當時被告抱瓦斯桶、手持打火 機之動作有幾次?)二次」、「第一次是他喝酒,我勸他 上班不能喝酒,他就拿打火機、瓦斯桶,說要放火燒店。 第二次是我、戊○○去阻止,被告大手握瓦斯桶,繼續堅 持,說要放火燒店。第一、二次是同天發生的事,相隔約 十幾分鐘,後來會計甲○○報警,警方才來處理,地點都 是在好康瓦斯公司內」、「我說上班時間不能喝酒,他說 上班時間喝點小酒有什麼關係,我說公司嚴格規定上班時 間不能喝酒,喝酒就沒辦法在這裡做。他就說他不做了, 就開始拿瓦斯桶、要砸店,手拿打火機要放火,不聽勸阻 ,我們才報警」、「(問:當天你在何情形下回到店內? 是否接到你太太電話才回店?)不是因接到我太太電話。 送瓦斯出去後,四點回來」、「(問:當天是否上課上到 約四點,接到電話才回店內?)不是,是我上完課就回店 內。我回來是三點多,後來隔壁有叫瓦斯,我送過去一下 就回來」、「瓦斯桶在門口,他就拖著瓦斯桶,說『要放 火燒店』。說完後,就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拖瓦斯桶,口 說『要放火燒店,整間燒掉』」、「(問:有無看到被告 自何處取出打火機?)店內的辦公桌上」、「(問:打火 機在店內何桌上?)店內有兩張桌子,打火機是在前面的
桌子」、「(被告)自會計桌上的桌面左上角(以會計面 對桌子而言為左上角)」、「(問:後來該打火機何人取 走?)被告拿走」、「(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戊○○將打 火機搶下?)有,戊○○有將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搶下」、 「(問:我之前問你被告右手上的打火機有無遭搶下,你 回答稱是戊○○搶走,為何之前我問你被告右手的打火機 到何處,你回答是被告帶走,為何前後不一?)在阻止、 搶打火機時,打火機有掉下,被告又撿回。被告就將打火 機拿在手上」、「(問:故打火機未遭戊○○搶走?)對 」、「(問:被告當天是否根本沒有拿打火機出來?)被 告有自會計桌上拿打火機,而且有點火的動作」、「(問 :二次瓦斯桶的開關是開著或關著?)二次都有開」、「 (問:你稱當時被告二次均有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是」 、「(問:第一次與被告拉扯時,你有無將瓦斯桶開關關 上?)我第一次沒有搶到瓦斯桶,當時我、被告的手都在 瓦斯桶開關上,我沒有將瓦斯桶關上。被告也沒有將開關 關上」、「被告只有在第一次打開瓦斯桶開關」(見本院 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六頁 至第六十頁)。
⑵證人甲○○:
①警詢:「當時乙○○正在上班中,但他有飲酒,有客戶 打電話來抱怨,我便說了他幾句以後,他就說不做了,並 在公司內大鬧且將店內瓦斯桶打開手拿打火機做勢要點火 ,我見狀後就通知老闆丁○○到場並打電話報警」、「他 有說要點火但並沒有點,後來他手上的打火機是被老闆丁 ○○跟另一位同事戊○○搶下來的」(見九十四年偵字第 六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
②審理:「當時我很生氣,堅持要被告離開。後來被告還 是在亂,扛著一桶瓦斯桶跟打火機,一直在點火,火苗有 出來,我覺得不對勁,才打電話報警」、「(問:當時戊 ○○是否在場?)我知道他當時在場,但當時很亂,我不 知道他何時進公司的」、「被告在亂時,是一手拿打火機 、一手拿瓦斯桶,有做點火的動作,丁○○在勸他,雙方 有拉扯」、「(問:戊○○有無幫忙搶瓦斯桶或打火機? )有。他有幫忙叫被告不要這樣,三人就一直拉拉扯扯, 我沒有看清楚到底誰搶下東西」、「(問:你是否記得被 告手持之打火機自何處取得?)不記得」、「(問:你是 否確定戊○○有上前去搶被告的瓦斯桶、打火機?)戊○ ○回來後,有幫忙勸架、去搶的動作,但有無搶下我不知 道」、「(問:後來被告離開後,你們如何處理?)是警
方到場後叫被告離開,我就與丁○○吵架,我不知道當時 戊○○在做什麼」、「(問:被告抱著瓦斯桶當時,瓦斯 桶的開關是開著或關著?)本來沒有開,亂到後來被告有 開」、「(問:如何知道被告有開瓦斯?)我有聽到開瓦 斯的聲音」、「(問:後來瓦斯桶、打火機何人搶下?) 這我不確定」、「(問:丁○○稱當時他去制止被告時, 簡亦一同去搶打火機?)對」、「(問:故你稱被告拿瓦 斯桶、打火機,是在簡到場後發生的事?)是。當時簡有 在場」、「(問:你當時人是否與被告面對面?)是」、 「(問:當時被告在何處將打火機拿出?)我沒有印象」 、「(問:被告是否自其右口袋將打火機拿出?)我忘了 」、「(問:當時簡是自你左後方往前搶打火機?)對」 、(問:簡當時有無一起搶瓦斯桶?)有」、「(問:丁 ○○稱打火機最後是被簡搶走?)我印象中是彭搶走的」 、「(問:彭搶到打火機後如何處理?)我不曉得,我沒 有印象」、「(問:當時你看到被告有點火的動作?)是 。我有看到火,被告有點著」、「(問:警詢筆錄中你稱 被告稱要點火,但並沒有點;今天說被告有點著,為何前 後不一?)不曉得」、「(問:簡稱其當時未幫忙搶打火 機,當時你確實有看到簡有搶打火機?)有,他與彭一起 過去搶」、「彭在搶時,簡也有加入幫忙搶」(見本院卷 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
⑶證人戊○○:
①警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 在泰山鄉○○路○段三七七號公司內遭恐嚇,當時我有在 場」、「遭公司員工乙○○恐嚇,當時我人在外面,公司 會計電話連絡告知員工乙○○在公司酒醉與老問丁○○發 生細故,於是我趕行公司有見乙○○一手持瓦斯筒、一手 拿打火機,對老闆說,你如解僱我,我就放火燒公司及砸 毀公司等言詞恐嚇我老闆,隨後我便上前搶下乙○○手中 打火機及瓦斯筒」(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
②偵查:「(問: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有否在好康煤 氣公司?)是」、「當時邱在公司亂,後來就恐嚇說要放 火燒公司,我也很怕,邱一手開瓦斯,一手持打火機,一 直要點火,我們就一起去搶打火機」、「(問:打火機是 否點著?)只有火星,還沒點燃」、「(問:瓦斯打開否 ?)有,已經轉開」(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偵查 卷第三十頁)。
③審理:「(問:在好康公司時,你有看到丁○○、被告
吵架,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有拿瓦斯桶?)我沒有看到。 我只有看到吵架,沒有看到被告丟或抱瓦斯桶」、「(問 :你曾否因被告抱瓦斯桶而上前與其搶瓦斯桶、打火機? )有,但我指的是上開粉寮路上所發生的事,但在好康公 司內,我沒有與被告搶瓦斯桶、打火機」、「(問:你是 否從未在好康公司與被告搶瓦斯桶、打火機?)是。只有 上開粉寮路的超商外才有」、「(問:你稱被告在公司亂 ,是否知道被告如何亂?)我不知道」、「(問:為何你 之前在警詢、偵訊中稱在好康公司內你有看到被告手持瓦 斯桶、打火機要點火?)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我有告訴 警方是在粉寮路上」、「(問:為何你在警詢、偵訊中均 未提到粉寮路上的事?均稱為在公司發生的事?)我今天 講的都是事實」、「(問:你在警詢、偵訊中所言是否實 在?)警詢、偵訊筆錄不實在,我剛才講的才是事實」、 「我在警詢、偵訊中講的應該是粉寮路的事」、「我今日 所述屬實」、「(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講的是否 濕丁○○叫你講的?)是」、「(問:你稱你在警詢、偵 訊中所講的確實是丁○○叫你講的,丁○○如何你這樣講 ?)丁○○在案發後要作筆錄前,叫我指證被告拿瓦斯桶 要點火」、「(問:實際上你有無在瓦斯店內看到被告拿 瓦斯桶要點火?)沒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 )。
⒉從前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固均指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除了拿瓦斯桶外,也有拿打火機,然其先在警 詢中陳稱被告是從身上拿出打火機、有點燃,且是會計小 姐(即證人甲○○)聯絡其返回公司處理;在偵查中卻稱 被告所拿的打火機尚未點燃,有一直喀喀喀的聲音;而在 本院審理時則又稱被告所持之打火機是從公司桌上拿的, 當時有壓打火機二、三下,有火星,並不是公司會計小姐 通知才返回公司,前後所述非一,復對上開打火機究係被 告取走或戊○○搶得,先後陳述亦相矛盾,其就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持打火機要放火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說要點火,但並沒有點,然卻於本 院審理時直接表明被告有點火的動作,且已點著,因有看 到火等語,所述亦有出入,自難憑之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 有持打火機打火欲點燃瓦斯桶之行為。再參以證人丁○○ 、甲○○前開所述,可知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打火機、該打 火機有無點燃、證人丁○○、戊○○如何制止被告、上開 打火機究係何人搶得等等亦多有出入,至於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表明係於事後才趕回
公司,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陳稱:「阻止我的 只有丁○○,沒有戊○○,當時戊○○沒有在場」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問:當時戊○○是否在場?)我知道他當時 在場,但當時很亂,我不知道他何時進公司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九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戊○○所述,非屬無 據,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怕被告,然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責被告於粉寮路上與其發生爭執情事 ,苟其因恐懼被告在場而不敢證述事實,自無再指責被告 其他行為之理,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難認 係畏懼被告在場之情境下所為之陳述。
⒊綜上所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證人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可確 信,自不得將該等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放火未遂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