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玖枚、印章壹枚及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 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
㈠丙○○為掩飾其身份,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透過跳蚤雜 誌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 後,與「黃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提供含有其 個人照之磁碟片,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 由「黃先生」在不詳時地,接續偽造貼有丙○○照片之「丁 ○○」國民身分證及「鍾春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內政部公印一個加蓋在偽 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公印文,偽造完成後, 並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後方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證交予丙○○收受,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 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鍾春德及「丁○○」。
㈡丙○○欲租用自用小客車以供代步,為供租車之擔保,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麗」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前所出借之車牌號 碼QDY-九0七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 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九巷口遭不詳人士所竊取)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
㈢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之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下稱新宏 基商行),未經鍾春德之同意或授權,向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行使,冒稱係鍾春德本人欲租 借汽車,而接續在「汽車借用約定書」、「申請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鍾春德」署押共九枚而偽造私文 書,且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供租車擔保之票號TA○○八八 二九號、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上發票人欄偽造「鍾春德」 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而完成偽造本票行為後,將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申 請書」及本票交予乙○○而行使,並將其借來之上開車牌號 碼QDY-九0七號輕型機車交予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供租 車之擔保,而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新宏基商行租用 車牌號碼七五九二─FK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丙○○。丙○○得手後,旋 將車輛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利」使用,足生損 害於鍾春德、「丁○○」及新宏基商行即乙○○。嗣該車於 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橋墩撞毀,駕駛人則 逃逸無蹤,經警通知乙○○領回該車,乙○○乃報警處理, 並將前開「汽車借用約定書」、「申請書」及本票交由警方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鍾春德及新宏基商行即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三 四五號鑑驗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 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 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 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告訴人乙○○之 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鍾春德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警詢筆錄、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 造之「鍾春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車損照片四幀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 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有繳納租車費,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外,餘均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一○七號卷第四十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四號偵 查卷第三頁以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一九號偵查卷第 三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四十四頁 以下),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春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 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一○七號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
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三四五號鑑驗書 一份、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鍾春德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真正之 鍾春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以下、第四 十六頁以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 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六十七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借用約定書」、「申請書」、本票各 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繳納租車費,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持偽造之證件冒用鍾春德名義租車,復以贓車 供擔保,顯見其自始即無履行承租人義務之意思;又其取得 車輛後旋即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利」使用,於租車 翌日車輛撞毀後復未主動與新宏基商行聯絡賠償事宜,迄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方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其猶否認有租 用上開車輛之情事(見該日警詢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附表所示之「汽車 借用約定書」、「申請書」、本票各一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鑑定結果發 現係被告之指紋,並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緝獲被告,經質 之被告,被告始坦承上開持偽造證件租車之行為,益徵被告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承租上開汽車。 至被告雖曾繳納二千五百元之租車費,然其所租得之車輛價 值高達數十萬元,與其交付車行之租車費用顯然不成比例, 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 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 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 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限於故意犯始有其 適用,而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本屬故意犯,則適用修正前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推由「黃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內政部 印」公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 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推由「黃先生」在不 詳時地,偽造貼有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及「 鍾春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收受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行使之「丁○○」 國民身分證,係證人鍾春德所遺失,經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 國民身分證等情,惟證人鍾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被 告行使之國民身分證姓氏為「鐘」、父親欄姓名、住址及「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換發」之記載均與伊之國民身分證不 同,並非伊所遺失之證件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 行使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乃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以公訴人前 述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 欄二㈡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且 成罪之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於前案 府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為上揭犯行,顯未因前案 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收矯治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 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偽造貼有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鍾春德」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 ○七號第四十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借用約定書」、「申請 書」上偽造「鍾春德」署押共九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等「汽車借用約定書」 、「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鍾春德」署名二枚、 指印三枚。
二、偽造之「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春德」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三、偽造之票號TA○○八八二九號本票一張(含發票人欄偽造 之「鍾春德」署名、指印各一枚)。
四、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