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1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銓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5年1 月10日向丙○○購買坐落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 段135 號12樓之1 之房屋及所屬土地持 分,房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 萬元,並於同年月 26日轉登記在其不知情之父廖義成名下(廖義成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為圖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銀行」)貸得較多之款項,竟未得丙○○之 同意,於85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委託為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業已丟棄滅失), 再於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96 號 2 樓之4 銓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銓成公 司經理龍世明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虛載前開房 地之買賣價格為1,350 萬元,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銓成 公司會計呂麗卿在前開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偽造丙○○曾 收受房屋價款共計710 萬元之紀錄,再由龍世明接續在前開 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丙○○之署名 ,復接續盜蓋前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印文於前開契 約書上(龍世明、呂麗卿二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責部分, 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乙○○再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向臺北銀行貸得款項900 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臺北銀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被告持向臺北銀行貸 款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印文和簽名都不 是我的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核與證人 廖義成、卓美月、朱俊泉及蔡麗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偵查卷第59-60 、66-67 、70-71 、75-7 6頁);此外,並有土地、建物權狀影本3
份、原簽訂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乙○○、 賣主:丙○○)、退票支票及承諾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85 年 11月29日八五北縣中地一字第12870 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 及臺北銀行儲蓄部85年11月8 日台北銀儲放字第2294號函及 所附廖義成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即本案偽造之契約 書)1 份、臺北銀行儲蓄部86年1 月9 日甲○偕讓字第1376 號函1 紙,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6年1 月30日85 北 縣 中地一字第01212 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 卷第3 、7-25、30-44 、47-55 、73、80-93 頁),自堪認 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乙○○指示龍世明於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接續偽造多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認係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龍世 明、呂麗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義成及刻印店人員遂行其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銓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本應正派經營,賺取合法利潤,詎其不循正軌,為謀 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竟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高交易 價格,以不實之交易資料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事後復因公 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經通緝逃匿近10年始被 查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造成損害之 金額達上百萬,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銀行對於放款評估 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 告訴人丙○○亦當庭表明希望本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堪認 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丙○○」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共計6枚。二、偽造「丙○○」之署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計1 枚、於 交款備忘錄上共計4枚,總計5枚。
三、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因已丟棄滅失,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