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58號
PCDM,95,訴,558,200702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0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3 、4 時許,明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壞邪」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壞邪」)將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土造子彈2 顆裝於 黑色包包中,藏放在乙○○與「壞邪」所共同承租,車號為 1633-MQ 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仍自「壞邪」處接手該 小客車供己駕駛之用,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置於前揭 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4年 11 月20 日21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687 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持有槍、彈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意欽李金鍾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9-210 頁),亦 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94年11月20 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乙○○確實駕駛車號為1633-MQ 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渠二人出去玩,後來有警察過來查問,結果在 該小客車上扣得槍、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3-103頁)。 且有如附表所二示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土造子彈2 顆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認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另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彈匣已損壞,惟不影響槍 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 認均係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4年12月19日刑 鑑字第0940188286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見偵查卷第202- 206 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2 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槍彈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曾作何不法 犯罪使用,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 第42條之規定業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公佈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定其易刑標 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 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一顆經擊發試射後已無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三顆經鑑定無殺傷力,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表:
一、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係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 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係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彈匣已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 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三、子彈一顆:係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四、子彈一顆:原係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 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滅失之子彈已不具 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另扣案之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定均不 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