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現暫押於臺灣
義務辯護人 解家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肆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具直徑8. 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販賣部分有期徒刑十八年,施 用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仍基於持有、寄藏之犯 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阿狗」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 BERETTA廠M9/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 )及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具直徑8. 9mm土造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並 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不知情友人應再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五二號五樓客廳冰箱旁紙袋內,另將子彈六顆藏 放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巷一號十二樓住處 內。後因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 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街、永和路口為警緝獲到案,在警方知悉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 藏放前述地點分別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九四○一六七七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係為鑑定被告所寄藏之 手槍、子彈,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 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 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 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承 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 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 支及子彈六顆結果經送鑑定結案: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 係仿BERETTA廠M9/9 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二個),槍身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 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六顆,其中一顆 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認具殺傷力;其餘五顆子彈, 係具直徑8. 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七七七四號槍彈 鑑定書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 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 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 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 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 ,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 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 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 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 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⑷綜上所述,本件易服勞役部分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就 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寄藏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到案執行殘刑遭通緝到案後,在偵查 機關未察覺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五顆,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 槍枝、子彈,符合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要件,應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其中所持改造之手槍與子彈,可於瞬間取 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亦非輕,惟考量其自首且主動交出槍枝、子彈,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前開之改造槍枝 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 ,其中二顆經試射完畢)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 殺傷力,於鑑定時實際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二顆,業因射 擊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而非屬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