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丙○ 女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三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直徑約八點一mm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乙○○被訴贓物部分,無罪。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直徑約八點一mm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85年5 月 24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4 年,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8年10 月28日以86年上更一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0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 ,嗣於91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乙○○、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乙○○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迴龍派出所對面的消防
隊,自年籍不詳自稱「黃寶山」之成年男子處,代為保管包 裹1 包(內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直徑 約8. 1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試射擊 發,已不具有子彈功能,餘3 顆》),嗣乙○○於95年3 月 間打開上開包裹,發現為上開槍、彈,乃將之藏放於以丙○ 代為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19號2 樓住處,作為 藏放槍枝、子彈地點,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乙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95年4 月1 日羈押於臺灣桃 園看守所,丙○乃受乙○○之請託,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95年4 月6 日丙○至上開地點,自床尾板夾縫處取 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置放在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120 號之3 、5 樓住處藏放。嗣於95年4 月13日,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 號之 3 、5 樓住處,扣得上開八釐米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 彈匣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 054415號槍彈鑑定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3 人已同意上
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乙○○、丙○持有槍彈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扣案可資佐 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鑑驗結果為:「送鑑八釐米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 顆,認 均係具直徑約8.1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5 月1 日刑 鑑字第095005441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 字第259 偵查卷第204 至207 頁),堪認扣案之槍枝1 支及 子彈3 顆(原5 顆具殺傷力,其中2 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 效能,餘3 顆)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2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丙○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 得依被告乙○○、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 ○○、丙○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被告乙○○、丙○寄 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丙○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 服勞役及第47條累犯等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最低罰金 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⒊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⒋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為成立 累犯之要件。惟被告乙○○既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雖修正後依法得併科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乙 ○○、丙○應併科之罰金刑度尚不因之而受影響,折算後之 勞役期限亦未逾6 個月,且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 由,對被告權益影響較大,對於被告2 人有利之程度應逾罰 金刑最低數額之修正,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均應成立 累犯,故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既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⒍第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 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於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已有指明,故緩 刑之宣告與被告丙○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 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其理應即在此。
㈡、核被告乙○○、丙○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 ,核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 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 判例)。即被告乙○○、丙○寄藏前開改造槍枝所為之「持 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 為係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洽。又被告乙○○與丙○就 上開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應無何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 乙○○及丙○為共同正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二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固無足取, 然其所受藏之時間非長,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誤信 友人,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 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及 同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 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丙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於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使用 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
㈤、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及前揭具殺傷力土造子彈3 顆(原5 顆具殺傷力,其中2 顆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3 顆) ,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 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3 顆土造子彈,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 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 用刑法修正後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經試射之土造 子彈2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 本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丙、乙○○被訴贓物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4年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 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明知字畫17幅、畫稿24張(係 葉以勤於94年7 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7號 之2B遭竊之物),字畫11幅、瓷盤2 個(係黃福田於94年9 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9 巷25號5 樓遭竊之物) 及字畫13幅、瓷碗1 個(係石忠獻於94年10月26日,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 段411 號遭竊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上開贓物,並將上開贓物分別寄藏在由 不知情之丙○所出面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19 號2 樓之住處,嗣被告乙○○因另案通緝遭查獲後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不知情之甲○及周榮昌2 人復將上開贓物搬 運至其分別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0號之3 、7 樓及 臺北縣五股鄉○○路10號之住處(丙○、甲○、周榮昌涉嫌 贓物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4 月13日,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0號之3 、7 樓之住處及周榮昌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1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 ○○對前開古董均無法提出購買來源之證明,亦無法提供上
開古董出賣人之年籍資料供本署傳喚查證,況被告乙○○自 稱以收集古董為業,衡情自應知保留購買來源之證明,以利 古董交易及收藏,豈有不保留購買來源證明之理?是被告乙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復有證人葉以勤、石獻 忠、黃福田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為其論 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年初,在臺北縣三 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1 張國畫150 元、瓷盤瓷器大 概幾百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字畫及畫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興趣而蒐集上開字畫, 伊確實不知查獲之字畫係贓物,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前開葉以勤、黃福田、石忠獻所有上開字畫、畫稿、瓷碗、 瓷盤等物,分別於94年7 月中旬、94年9 月中旬及94年10月 26日,在臺北新店市○○○路○ 段17號之2B、臺北縣三重市 ○○街269 巷25號5 樓及臺北縣三峽鎮○○路○段411號失竊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以勤、黃福田、石忠獻於警訊中指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請單1 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是上開字畫、畫稿、瓷碗、瓷盤等確係贓物無誤,合先敘明 。
㈡、次查,依國立故官博物院函覆稱:所附字畫照片可辨識有于 右任、孫祿賢、陳立夫等簽款,按孫祿賢為陳立夫夫人孫祿 卿之妹,浙江吳興人,因家學善繪畫。由所附照片看,多是 親友間應酬交誼之作。又古書畫在市場中交易情況複雜,就 上開畫作是否有交易及收藏價值,及交易報價區間及交易之 管道及方式等,非本院業務,無法提供說明等語,有該院95 年11月23日台博書字第0950009949號函1紙 可憑,是尚難遽 認被告乙○○購買上開字畫時知悉該等字畫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則被告乙○○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顯非無 疑。
㈢、又被告供述係基於與趣而蒐集上開字畫之情節,難認與常情 相悖,復觀之一般跳蚤市買賣之行情,攤位不提供來源證明 之情形,亦屬正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項禁止推 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 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 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 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 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 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 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
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 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 ,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 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本件尚難以 被告無法提出購買來源之證明即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末 參以,被告以每件150 及幾百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字畫、瓷盤 等物,以跳蚤市場而言,亦與一般市場交易情形相符,是自 難僅憑被告乙○○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字畫之事實,即認被 告乙○○於買入之過程中有認知或可得而知該批字畫、瓷盤 等為贓物之情事。綜上各情參互勾稽,益徵被告乙○○辯稱 其不知所購買上開字畫、瓷盤等係贓物等語,尚堪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 故買贓物之認識,縱令其在客觀上有在跳蚤市場購入上開字 畫、瓷盤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其涉有該項贓物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 故買贓物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丁、甲○持有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及丙○等3 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由乙○○於94年11月底, 在迴龍派出所對面的消防隊(詳細地址不明),向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寶山」之成年男子,收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 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 成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及 具殺傷力直徑約8.1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並以 丙○前揭代為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19號2樓 住 處,作為藏放槍枝地點,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 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丙○ 旋與甲○共同謀議,推由丙○至上開地點,自床尾板夾縫處 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置放在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20 號之3 、5 樓住處。嗣於95年4 月13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 號之3 、5 樓住處扣得上開八釐米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彈匣 1 個。因認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 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74號判決亦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95年5 月1 日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0950054415號槍彈鑑定書及丙○與被告甲○手機95 年4 月3 日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自 乙○○租屋處取回之重要東西是乙○○的槍等語。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槍是乙○○的,後 來乙○○被警察抓走,伊就把他的房子清理乾淨,在清理時 發現有1 把槍,伊覺得危險,後來伊問甲○如何處理,他說 把它保管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偵查卷第115 頁 );又於檢察官複訊時則翻異前詞陳稱:當時伊在床頭下摸 到一把硬硬的東西,伊拿起來後發現是一把槍,伊很緊張, 趕快打電話給甲○,伊和他說有一個硬硬很重要的東西要如 何處理,他說把它收好,伊想甲○應該知道是槍枝,不然他
為什麼叫伊把它收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4 頁);而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聲羈案件訊問時陳稱:伊打電話給乙○○的 哥哥,說還有一個東西硬硬的,甲○就叫伊把它收好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你是何時取得扣案的槍枝? )被查獲前約一個星期,我下班的時間,大概晚上十點半, 我打電話問甲○,我說房子的門都被打開,裡面的東西被人 家拿走,我坐在床上有摸到一個硬硬的東西,我就打電話問 他,甲○叫我把他收好。(你剛說你打電話給甲○,你有無 告訴他硬硬的東西是一把槍?)我沒有。(後來你如何處理 這把槍?)我就下班的時候,我問房東不租,錢如何退回來 ,房東說房子要整理搬空,就會把部分租金退回給我們,但 是不會全部退還。我就把槍放在我吊外面大衣的口袋。(你 有無把這把槍放在大衣口袋告訴甲○?)沒有。(你有無替 乙○○保管槍枝的事情告訴甲○?)沒有。(提示95年度偵 字第10250 號偵查卷第274 頁偵訊筆錄,當時你為何會這樣 說?)因為我想硬硬的東西,甲○應該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這是你猜的?還是甲○真的知道?)我沒有聯絡到甲○, 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第11 、12頁),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況同案被告乙○○亦證述:甲○不知道伊有槍枝及子彈等語 (見同上審理筆錄第6 頁)。
㈡、另依同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丙○ 與甲○之對話內容固有說到「很重要的東西,有瘋子的東西 ,還好我把它用床壓住不是放床底下,那個對瘋子很重要的 東西,還好沒被拿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偵查 卷第108 頁),惟證人丙○則證稱:上開譯文所稱很重要的 東西,是在說一個玉製的印章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5頁 ),是上開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丙○之對話內容是在 談論槍枝。
㈢、末查,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雖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544 15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惟上述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彈藥,並無法證明被告甲 ○有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是上開槍彈鑑定書並不足 為此部分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不利於被 告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丙○ 陳述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存在,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