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及己○○2 人,未於 民國94年6 月21日17 時 許,至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163 號(含地下室)所經營之「亞盟電訊行」內,控制 其行動自由,並強逼其將前開「亞盟電訊行」及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322 號1樓 「翔鷹科技通訊行」之經營權讓與 乙○○,以清償債務,且未向丁○○恐嚇稱:「若敢逃跑, 隔天即派人追殺」等語,持續控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月23日19 時許;與明知乙○○、己○○二人未於94年6 月27日22時許 ,至臺北市○○○路○段202號20樓之2 ,強行將丁○○押往 前開「亞盟電訊行」地下室,要求丁○○打電話向第三人借 款以資清償債務,持續至同月30日18時30分許等情。竟基於 使乙○○及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4年6 月30日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稱乙○○ 及己○○有上揭情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 此旨。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 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被害人己○○供述;㈢、證人丙○○、 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㈤、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愛摩兒 汽車旅館投宿報表2 紙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固 坦承對告訴人乙○○、己○○提出告訴,而指稱二人於94年 6 月21日約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63 號所經 營之亞盟電訊行控制伊行動直到伊簽下二家通信行的讓渡書 ,並恐嚇稱:「若敢逃跑,隔天即派人追殺」等語,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202 號20樓之2 將 伊押往永和市○○路163 號地下室,要伊打電話借錢直到19 4 年6 月30日18時警方到達始將伊帶離一事,惟堅決否認有 被訴誣告之罪嫌,辯稱:伊確曾遭乙○○、己○○等約10人 共同傷害、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而乘隙以電話向女友呂穎穎 求救而報警,嗣因偵查期間,伊見告訴人人多勢眾,且地下 錢莊唆使小弟討債,手段兇殘,乃逃匿他處,不敢到庭與告 訴人等進行訴訟,坐令告訴人等串通伊昔日職員為不實之供 詞致得脫免刑責,伊實無誣告告訴人乙○○等語。五、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後來才認識乙 ○○,乙○○與亞盟店應該有關係,但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 ,而己○○是後來來的時候伊才認識,與伊的店有何關係, 伊不知道等語,是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有何非自由意思
陳述之情事,第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 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 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 查,本件證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 其為被告丁○○之證人而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本 院詰問時之筆錄並無不符之處(見本院96年1 月18日審理筆 錄),且查證人丙○○、戊○○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六、經查:
(一)證人呂穎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雖有付利息,又有 寫協議書與讓渡書予乙○○,本來乙○○是說被告寫了讓 渡書就沒有事情,後來他又反悔,又向被告催討欠款,伊 跟被告是同居關係,住在中和市○○路,94年6 月21日被 告晚上沒有回到福祥路睡覺,當晚被告在中正店,因為伊 有陪他到很晚,直到凌晨,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回福祥路, 因為乙○○、己○○他們不讓他離開。除了他們兩人外, 一共有十幾個人,來來去去,輪流顧。94年6 月22日伊跟 被告在愛摩兒汽車旅館過夜,因為本來他們說要在伊家打 地舖,或是在伊門口顧,後來伊說要去汽車旅館,只有一 個出口,他們就在外面顧。94年6 月23日晚上伊與被告在 瑤宮汽車旅館睡覺,當天去住汽車旅館,伊就聽說乙○○ 不准伊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被告就把讓渡書簽好,他們 讓伊與被告離開,但是乙○○要求不要讓他們找不到人, 所以當天我們去住另外一家旅館,當晚沒有控制伊與被告 ,一大早就走了回到高雄,在高雄住3 、4 天,後來伊沒 有回台北,但是被告在報案的前三天就回臺北,因為他說 甲○○一直打電話要他回去。向警方報案說被告被限制行 動是伊報案,因為被告離開高雄的早上,伊一直找不到他
的人,到凌晨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中正店,被告告訴 伊他們限制他行動自由,要他籌錢,伊說根本沒有錢,只 是在等死,伊叫被告報警,被告說他不方便,伊就說幫他 報警。伊說乙○○不讓被告走,不給走的方式就是跟在旁 邊,伊可以去買飲料,但是被告不可以去,如果被告要離 開的時候,乙○○等人就用手擋住他,或是用手搭在他的 肩膀,而在中正路地下室,24 小 時都在那邊都有人輪流 看守,地下室到1 樓有樓梯,地下室有坐1 個人,1 樓的 店面要進入樓梯的地方也有1 、2 個人在那邊,講電話或 是上網,或是打電動。6 月21日到23日,被告有說過他要 離開,但其他人都說不行。6 月30日報警是接到被告的電 話拖了3 天,因為伊叫被告報警,他不敢等語明確(見96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乙○○亦證述確實知道被 告與呂穎穎在94年6 月22日在愛摩兒汽車旅館過夜,亦有 與被告簽立2 份讓渡書,並有於94年6 月27日至甲○○位 於台北市○○○路○ 段202 號20樓之2 住處談被告的欠債 問題等情(見96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第8 至11頁),且證 人呂穎穎所述亦與證人甲○○、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如下述),足證被告所陳其確有遭控制行動自由,及 遭強逼將其所有通訊行之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乙○○等情, 應非子虛,於此情況,被告依上開所遭遇之情事而指訴告 訴人觸犯妨害自由等罪名,顯非故意捏告、虛構,而係出 於上開事實而為申告,殊難認被告有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 事處分始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二)又證人丙○○固於被告告訴乙○○、己○○案件中證述: 被告沒有被別人限制行動自由,被告都可以走來走去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6 月下旬,被告是 一個人來或是有人陪著?)都有人陪著。(大概有多少人 陪著?)1 、2 個人。就是有人會跟著,數量不確定。( 這段時間,被告是在一樓的時間或是地下室的時間比較長 ?)幾乎都是在地下室,因為我1 樓都正常營業,不能讓 被告在一樓商量的事情。(提示94偵查卷11359 號第97頁 ,情形如何?)就是地下室往樓上跑,跑來跑去,但是都 有人跟著。(被告在94年6 月之前,他到店裡面的頻率與 時間?)他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他會來公司處理他自己 的事情,他下班跟我們一起下班。(在94年6 月下旬的時 候,你們下班的時候,他有跟你們一起下班?)沒有。( 為什麼他那段時間沒有跟你們下班?)因為他在樓下跟人 家講事情。... (你有無聽說被告被乙○○與己○○在台 北市○○○路○段毆打的事情?)知道,我有去,甲○○
很害怕,叫我陪他,我才去。」等語(見96年1 月18日審 理筆錄),核與上述證人呂穎穎所述相符。
(三)第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6 月22日 被告有到桃園向伊借錢借20萬元,被告說他要還利息,兩 個人開車載被告過來,伊從桃園中國信託銀行領出來借給 被告。伊後來有一次打電話給被告說約他在28日晚上10點 要到伊台北市○○○路住的地方見面。伊約被告到場的時 候,乙○○、己○○等人也在場,因為被告的學長告訴伊 說被告帶著他的女朋友跑掉,因為被告欠伊很多錢,伊要 求證,伊打電話到被告中正店,是丙○○接電話,他告訴 伊新老闆是乙○○,丙○○說乙○○可以幫忙伊拿到錢, 當天晚上丙○○與他的朋友到伊工作的地方接伊下班,到 永和的咖啡廳談事情,當時乙○○在場,丙○○及乙○○ ,告訴伊被告的事情,說他有女朋友,說他身上一定有錢 ,可以拿到錢。28日晚上10點,丙○○還有4 個男生開車 到伊公司接伊,約6 點多,等到晚上10點,被告才出現, 這中間有陸陸續續的人出現,乙○○8 點到,在伊家有6 個,伊聽他們電話聯絡,伊住的停車場與大門出口都有人 守著,被告他一到,伊把門關起來,他們那些人就衝出來 ,動手打被告,被告有流血,伊拿衛生紙給被告,伊看到 乙○○等人有下手打被告5 至10分鐘,被告的嘴角、鼻子 有流血,被告只說店都已經給他,被告說沒有錢,所有錢 都還利息,乙○○說要被告想辦法乙○○就電話給他父母 、朋友,他們就開始談事情,乙○○沒有動手打被告,但 是談判都是乙○○主導,當場有人在那邊舞弄刀子,他們 舞弄的刀子大概類似西瓜刀,伊不知道是什麼刀子,很長 ,伊只認識乙○○,當天晚上在那邊談判的事情,乙○○ 的人大概接近10個,那天晚上談到凌晨2 點多,被告是被 他們押著離開,押到永和中正店,因為他們有打電話給伊 ,伊當天凌晨3 點多搭計程車到永和中正店,28日的晚上 被告被乙○○等人押走,是他們幾個人先走,有人搭著被 告的肩膀離開。29日凌晨3 點伊回中正店,乙○○有提出 建議還錢的方案,是要伊與被告一起還被告欠乙○○的錢 ,伊說沒有辦法接受,伊在那邊大概有2 個小時,就離開 去上班,伊在中正店的那段時間,被告一直在地下室抽菸 、打電話,伊也是在地下室跟他們談,伊離開的時候,被 告在中正店地下室等語綦詳(見96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 ,查被告有積欠證人甲○○金錢債務,且證人甲○○當時 在場親見親聞,理應無甘冒偽證之危險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是證人甲○○所陳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堪信實,益證
被告所陳上開遭控制行動等情,應非虛構,即難認被告之 指訴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
(四)另警員蕭寅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通訊行有壹個地下 室發現被告,裡面有幾個辦公桌,被告坐在地下室的最裡 面的辦公桌那邊,樓梯是在店最裡面的地方,伊到的時候 ,地下室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己○○,另外還有一個人,當 天高雄刑大通報說中正路163 號地下室有人被強押在那邊 ,伊依據被告所說,他被己○○控制3 天,伊就把案件移 送法辦,伊記得被告說他被軟禁在那邊,要他打電話調錢 ,被告趁機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請高雄的朋友報案,伊 有問被告有無被毆打,他說當時沒有,但是之前有,不准 他離開,就叫他打電話借錢等語(見96年1 月18日審理筆 錄),對照上開證人呂穎穎、甲○○所證述之情節,足徵 被告確實係因被控制行動之事實而提出申告,即其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於此猶難稱被告有何誣告 之故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金錢之糾紛, 且發生被告行動受限制之結果,則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無論係誤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或以為告 訴人有妨害自由之嫌疑,均尚不得依此推認被告係明知無 該事實,故意捏造,而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
(五)至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所述之 遭行動控制期間,雖有多通之電話紀錄,然依被告所述, 對照證人呂穎穎、甲○○所述,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不斷 對外借錢之事實,是上開通聯紀錄,即不能遽為推論被告 確有憑空虛編之實,至被告雖於94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告 訴被告乙○○及己○○妨害自由之案件中,均未曾出庭作 證,然依被告所述,係因偵查期間,伊見告訴人人多勢眾 ,且地下錢莊唆使小弟討債,手段兇殘,乃逃匿他處,不 敢到庭與告訴人等進行訴訟等語,參以被告先前曾在甲○ ○住處遭告訴人等人毆打之情,是被告不敢出庭作證亦屬 合理,即難逕以被告未能於偵查庭出庭作證,遽以推論被 告有虛編之情。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丁○○指訴告訴人乙○○涉犯恐嚇罪、私 行拘禁罪嫌一節,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 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