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4號
ULDV,106,司聲,11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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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425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本院10 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 未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有聲請人106 年7 月24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文在卷可憑,核屬因免為 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是 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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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