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43號
PCDM,95,簡上,643,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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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7 月31
日95年度簡字第41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
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92年7 月21日確定,於93年9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9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街37巷3 弄1 號4 樓住處,拾得乙○○所遺留皮夾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 餘元、駕駛執照2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 信託商銀信用卡1 張及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冒用「乙 ○○」持卡人身分,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後,交 付店家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如附表編號2 、3 外 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致乙○○權利受有損 害,及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 持卡人,代為墊付簽帳款,並受損害。嗣乙○○發覺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10月7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 ○○街37巷3 弄1 號查獲,並起獲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台 新銀行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 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 、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駛執照2 張。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美琪彭玉芳陳東吉秦正育蘇怡玲謝守英鄒永泰周佳靜等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另保管單 、簽帳單影本、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心消費明細表、爭議款聲



明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當票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合於 事實,故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 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比較分析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 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次刑法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而前述規定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 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 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依新修正 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 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茲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修 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是無前述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新修正 同條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侵占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 罪。其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復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與2 暨3 、編號 5 與6 、編號7 與8 、編號9 與10、編號12與13時、地所為 ,乃在密接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實施詐欺犯行,應分別 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 罪之法律上一行為,而其以上犯行與如附表其餘時、地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時間亦緊接,且各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刑法通說所見,應認分別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各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9 、10、12、13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各該 當於法律上之一罪,於法未合;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原審判決漏載編號3 部分)所為,客觀上雖該當於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然其此部 分犯行,既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得利既遂行為,併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自不應獨立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判決就此容有誤解。查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進而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其目的乃在詐取他人財物,故其所犯上開各罪 間,依刑法修正通說見解,應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7 月21日確定,於93年9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其有前述2 種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應遞加重之。四、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尚年輕,卻不思依循正軌,以賺取財物, 而以前揭手法,於短時間內,陸續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除造 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另盱衡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盜刷 他人信用卡之次數雖多,但盜刷金額非鉅,嗣其侵占所得信 用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均已發 還告訴人,損害遞予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已因行使,而為特約 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存查歸檔文件,業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書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 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雖未扣案,但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已滅失,是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乃併予宣告沒 收(惟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漏載沒收),固有所見,且本件 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撤銷原 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非無可 議之處,從而,即難予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 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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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刷卡地點 │詐得物品│消費金額│經手店員│偽造「乙○○」署押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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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銀行 │94年10月│頂好超市文│七星煙2 │100元 │林美琪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上午│化店(臺北│包 │ │ │ │
│ │ │11時49分│縣三峽鎮文│ │ │ │ │
│ │ │許 │化路5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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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光銀行 │94年10月│同上 │未交付(│5,000元 │同上 │2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上午│ │聲請書誤│ │ │ │
│ │ │11時52分│ │載為詐得│ │ │ │
│ │ │許 │ │七星煙10│ │ │ │
│ │ │ │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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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光銀行 │94年10月│同上 │未交付(│退費(聲│同上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上午│ │聲請書誤│請書誤載│ │ │
│ │ │11時55分│ │載為詐得│為消費5,│ │ │
│ │ │許 │ │七星煙10│000元 │ │ │
│ │ │ │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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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光銀行 │94年10月│全聯福利中│黃長壽煙│1,700元 │彭玉芳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心三峽店(│5 條 │ │ │ │
│ │ │12時1 分│臺北縣三峽│ │ │ │ │
│ │ │許 │鎮○○路3 │ │ │ │ │
│ │ │ │巷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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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光銀行 │94年10月│金財記銀樓│黃金戒指│1,090元 │陳東吉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臺北縣三│1 枚 │ │ │ │
│ │ │12時6 分│峽鎮○○街│ │ │ │ │




│ │ │許 │14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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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光銀行 │94年10月│同上 │黃金手鍊│4,030元 │同上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 │1 條 │ │ │ │
│ │ │12時8 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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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光銀行 │94年10月│頂好超市光│七星煙5 │2,502 元│秦正育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明店(臺北│條 │(聲請書│ │ │
│ │ │12時19分│縣三峽鎮光│ │誤載為2,│ │ │
│ │ │許 │明路71號)│ │57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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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光銀行 │94年10月│同上 │黑大衛煙│2,576元 │蘇怡玲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 │3 條(聲│ │ │ │
│ │ │12時20分│ │請書誤載│ │ │ │
│ │ │許 │ │為5 條)│ │ │ │
│ │ │ │ │、豐力富│ │ │ │
│ │ │ │ │奶粉1 罐│ │ │ │
│ │ │ │ │、三好米│ │ │ │
│ │ │ │ │1 包、葵│ │ │ │
│ │ │ │ │花油1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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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光銀行 │94年10月│明緣銀樓(│黃金戒指│1,300元 │謝守英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臺北縣三峽│1 枚 │ │ │ │
│ │ │12時26分│鎮○○街 │ │ │ │ │
│ │ │許 │24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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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光銀行 │94年10月│同上 │黃金戒指│3,500元 │同上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 │1 枚 │ │ │ │
│ │ │12時27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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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10月│遠傳電信三│手機1 支│7,107元 │鄒永泰 │1 枚(於翌日下午4 、5 時│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峽店(臺北│ │ │ │許,交予不知情之其夫劉俊│
│ │ │12時42分│縣三峽鎮民│ │ │ │廷,至臺北縣三峽鎮○○街│
│ │ │許 │生街181 號│ │ │ │5 巷6 號典當予廖明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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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10月│明緣銀樓(│黃金戒指│4,950元 │謝守英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臺北縣三峽│1 枚 │ │ │ │




│ │ │12時44分│鎮○○街 │ │ │ │ │
│ │ │許 │24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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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10月│同上 │黃金手鍊│6,370元 │同上 │1 枚 │
│ │0000000000000000│6 日中午│ │1 條 │ │ │ │
│ │ │12時47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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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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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