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彩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被 告 星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彩山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星翼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共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彩山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609 巷 3 之1 號,下稱彩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製造化粧品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於尚未依 上開程序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時,即向不知情之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5 巷10
3 號1 樓之千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滋公司)購買原料自 行分裝後,交由星翼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225 巷22弄36號2 樓,下稱星翼公司)及與乙○○有犯意聯 絡之星翼公司負責人甲○○,加上包裝及外盒標示後,將含 有經公告屬於醫療或毒劇藥品「p-Phenylenediamine」、「 p-aminophenol 」及「resorcin」等成分之化粧品「艾斯達 絲天然指甲花護髮染髮粉」,經銷並販售予他人。嗣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左營區衛生所,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在轄區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化粧品一瓶後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係屬含藥化 粧品,復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查,始悉上情。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 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案件談話紀錄 中供述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 50004528號函、被告乙○○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 案件談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425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 市衛藥字第0940042493號函、檢查現場紀錄表、千滋公司進 口資料及統一發票、彩山公司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由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前開化粧品一瓶,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經公告之醫療或 毒劇藥品「p-Phenylenediamine」、「p-aminophenol 」及 「resorcin」等成分,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 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 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 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乙○○、甲○○所為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是上開舊法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㈡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 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 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 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㈢被告乙○○、甲○○ 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依法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依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已於95 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六個月時,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㈣茲經整體比較,本件 被告乙○○、甲○○之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再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部分,固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 本件被告乙○○、甲○○應科罰金之數額顯逾新臺幣一千元 ,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二人應科罰金之 刑度不生影響,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 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二人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 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放寬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二人應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 其勞役期限亦不逾六月,應以對被告乙○○、甲○○影響較 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決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 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三、核被告彩山公司、星翼公司係法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取得核准及製造許可證,擅自製造屬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 ,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違反製造化 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 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 品罪。另被告乙○○、甲○○係實際行為人,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27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3條)第1 項前段 之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 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製造含有醫 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所違反者 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兼衡被告等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甲○○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另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 銷燬之」,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 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 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 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 」,但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 。本案扣案之含藥化粧品「艾斯達絲天然指甲花護髮染髮粉 」一瓶,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營區衛生所至其轄區內賣場 買回抽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於此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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