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574號
PCDM,95,簡,7574,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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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二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蘇慧芬(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 決)係母女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暫居於與甲○○ 具妯娌關係之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五巷三號 之一住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去電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施詐訛稱掛失不知 情之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並要求花旗銀行將補 發之信用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十九巷二十二號六 樓之一,花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址以掛號方式寄送 ,嗣甲○○依不詳方式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無法查得具領之方式) 一張後,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推由蘇慧芬持上揭 信用卡,冒用乙○○名義,先後六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而交付上揭信用卡,供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 所交付之簽帳單(或為一聯式,未有複寫;或為二聯式,分 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複寫式各聯均有簽名) 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共七枚 ,其中一枚乃複寫而成),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 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 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持卡人存根聯由持卡人收存 後丟棄而滅失),致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信用卡係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予簽帳消 費,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財物,並足生損害於真正名 義人乙○○、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花旗 銀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共犯蘇慧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中之陳述。
㈣花旗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四)消信字第五四八號函及 簽帳單六紙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九五)消 信字第九九一 號函。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以電話向花旗銀行佯稱掛失不知情乙○ ○之信用卡而施以詐術,致花旗銀行錯以為乙○○之信用卡 已然遺失而允其補發,並依被告所留地址補寄,被告因而取 得該信用卡,嗣再推由蘇慧芬持上述信用卡,未經乙○○同 意或授權,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且偽簽乙○○之名於簽 帳單上,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即乙○○行使信用卡 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蘇慧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顧其與告訴人間之妯娌情誼,竟去電銀行掛 失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取新補發之信用卡,進而持以向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 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又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及其刷卡消費之金額,惟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修正後準據法之適用,詳參次項) 。末查,上開消費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共七枚,除卷 內留存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仍然存在,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中二聯式簽帳 單經複寫「乙○○」署押一枚部分,由被告取回後已棄置滅 失,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 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未參與犯 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變更,然本件被告與蘇慧芬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一、(四),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 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 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 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 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㈢另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因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 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 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 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 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 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 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 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1 │九十三年│SUN服飾農 │一千九百七│卷附簽帳單(│




│  │九月二十│安店 │十元 │一聯,未有複│
│  │七日 │     │ │寫)上之「吳│
│  │    │     │ │順治」簽名一│
│ │ │ │ │枚 │
├──┼────┼─────┼─────┼──────┤
│ 2 │九十三年│SUN服飾農 │九百八十元│卷附簽帳單(│
│  │十月二日│安店 │ │一聯,未有複│
│ │ │ │ │寫)上之「吳│
│ │ │ │ │順治」簽名一│
│ │ │ │ │枚 │
├──┼────┼─────┼─────┼──────┤
│? │九十三年│橋亞鞋坊 │一千七百五│卷附簽帳單(│
│ │十月二日│ │十元 │二聯,有複寫│
│ │ │ │ │)上之「吳順│
│ │ │ │ │治」簽名一枚│
├──┼────┼─────┼─────┼──────┤
│ 4 │九十三年│友萊大飯店│一千三百九│卷附簽帳單(│
│  │十月十二│     │十元 │一聯,未有複│
│ │日 │ │ │寫)上之「吳│
│ │ │ │ │順治」簽名一│
│ │ │ │ │枚 │
├──┼────┼─────┼─────┼──────┤
│ 5 │九十三年│台灣奧黛莉│三百四十二│卷附簽帳單(│
│ │十月三十│(股)台北│元 │一聯,未有複│
│ │一日 │林森店 │ │寫)上之「吳│
│ │ │ │ │順治」簽名一│
│ │ │ │ │枚 │
├──┼────┼─────┼─────┼──────┤
│ 6 │九十三年│麗恩藥局 │五百二十四│卷附簽帳單(│
│ │十一月七│ │元 │一聯,未有複│
│ │日 │ │ │寫)上之「吳│
│ │ │ │ │順治」簽名一│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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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