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784號
PCDM,95,簡,6784,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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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於95年9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 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14 巷105 弄2 號1 樓博揚汽車有限公司內,乘陳以珊需錢孔急之際,貸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443,000 萬元)予陳以珊,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 利息56,000元,即月息百分之4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月息3 分),年息百分之504 ,並於借款時要求陳以珊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票面金額總計為456, 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6,000 元)交付與乙 ○,以資擔保上開借款並預收一期利息56,000元(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 10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乙○持上揭陳以珊所開立之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面額均為100,000 元之支票四紙,與陳 以珊之男友甲○○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2 號遠 東百貨前,就還款事宜進行洽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四紙,始悉上情。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95年9 月間,在借款人陳 以珊經營之博揚汽車有限公司內,貸與款項予陳以珊,並要 求其簽發票面金額56,000元、100,000 元之支票共五紙以供 擔保,且預先收取利息,而票面金額56,000元之支票嗣因週 轉現金已轉給某女性友人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之犯行,辯稱:伊見陳以珊之公司很有規模,想加入該公司 當股東,始貸與並分別交付400,000 元、43,000元予陳以珊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約定月息三分,已收 取13,000元,還款期限為一個月,如逾期還款伊可以參加該 公司股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借款人陳以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一至五 所示之支票五紙之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證;而且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為 95年9 月27日、票面金額56,000元之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95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皆 為100,000 元,總計400,000 元,既與證人所指被告出借之 金額相符,細觀其發票日,亦與證人證述之借貸時間、先繳 利息及約定十天為還款期限等節相應符合。況且,被告於借 款當時所收取之由陳以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6,000元、發票 日95年9 月27日之支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於95 年9 月27日由被告之前妻王豫奇提示兌付,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5年11月16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0168498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第95 04170007號函在卷足憑。總此,可見證人甲○○所述被告貸 與並交付400,000 元予陳以珊,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 息56,000元之計息方式,已於95年9 月27日繳付利息56,000 元,且於借款時要求陳以珊預先簽發支票以供將來償付借款 本金等情,要屬徵而可信。反觀前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分係 56,000元、100,000 元,並無被告所稱之借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3,000元之數額或於借款當時已預扣之利 息13,000元之數額,已有可疑。又私人之借貸款項與是否加 入公司股東投資本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此間有何具 體約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貸與43,000元之成年男子究係何 人?如何聯絡?綜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資料可供佐憑,誠 難遽信,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重利之前科經受緩刑寬典,猶不 知心生警惕,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銀行支票四紙 (面額總計為400,000 元)係借款人陳以珊所簽發,為借款 人向被告借貸時供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而供重利犯罪所用或因重利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更非違禁 物;另行動電話手機二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對外通 話使用,尚與本件被告重利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
│ 一 │CL0000000 │ 56,000元 │中國信託銀│95年9 月27│
│ │ │ │行板橋分行│日 │
├──┼─────┼─────┼─────┼─────┤
│ 二 │CL0000000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95年10月4 │
│ │ │ │行板橋分行│日 │
├──┼─────┼─────┼─────┼─────┤
│ 三 │CL0000000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95年10月4 │
│ │ │ │行板橋分行│日 │
├──┼─────┼─────┼─────┼─────┤
│ 四 │EY0000000 │100,000元 │臺灣土地銀│95年10月4 │
│ │ │ │行(聲請簡│日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臺│ │
│ │ │ │灣銀行)泰│ │
│ │ │ │山分行 │ │
├──┼─────┼─────┼─────┼─────┤
│ 五 │EY0000000 │100,000元 │臺灣土地銀│95年10月4 │
│ │ │ │行(聲請簡│日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臺│ │
│ │ │ │灣銀行)泰│ │
│ │ │ │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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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