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2號
ULDV,106,司聲,10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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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興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15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陳文彬律師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本件聲請事件之委任狀,且聲請狀僅 有林文彬律師之印文。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雲院 忠民福106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 補正委任狀,該通知業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提出本件聲請 之代理人,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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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