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78號
PCDM,95,易,2478,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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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50、95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辛○○、丁○○與 乙○○之駕照、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律師證、甲○○之國 民身分證、己○○之護照及臺灣居民通行證等證件,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辛○○之駕照係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163 號地下室,因其所有車號8016-DF號自用 小客車遭破壞車窗而失竊;丁○○之駕照係於94年9 月29日 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9之1 號地下室3 樓停 車場,因其所有車號EW-0182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車窗而失 竊;乙○○之駕照係於94年6 月初,在臺北市○○區○○路 65 巷18 之1 號地下室2 樓停車場,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 破壞車窗而失竊;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律師證係於94年8 月8日 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9號地下室2 樓 停車場,因其所有車號8K-9198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車窗而 失竊;甲○○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4年11月19日凌晨2 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57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其所有車號6521 -DZ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車窗而失竊者;己○○之護照及臺 灣居民通行證係於95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35號前,因其所有車號4838-ED號自用小客車遭破 壞車窗而失竊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後(即柯柏諺之證件失竊時間後)起至95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之,並將之放在庚○○所承租使用之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18號3 樓302 套房內廁所前之腳踏墊 下。嗣為警於95年2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庚○○上址 租處查獲,並起出辛○○、丁○○與乙○○之駕照、丙○○ 之國民身分證及律師證、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己○○之護 照及臺灣居民通行證等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訂有明文,此即附帶搜索。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等所失竊之上開證件贓物之查獲 經過,係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建銘、吳文男 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陳建銘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 號出租大樓之3 樓巡查時,見被告戊○○自上址302 號套房 走出門口,神情緊張,遂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於門口 處詢問被告戊○○是否居住該處,被告戊○○答稱是來借廁 所,員警陳建銘見其神色慌張,又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 品,被告戊○○遂自行自身上拿出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員警陳建銘因而目視檢視302 號房間內,於浴室前之 腳踏墊下發現有露出一部分之證件,始將腳踏墊翻開,取出 扣案之證件,因被告戊○○不知證件何來,遂請被告戊○○ 電話連絡302 號房之承租人即被告庚○○返回,被告庚○○ 返回後,對上開證件亦稱不知來源,員警始將二人帶回訊問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 認員警於查獲上開證件前,因被告戊○○持有施用毒品犯罪 之工具,又神色慌張,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現行犯論,員警已依法得為逮捕, 員警進而對其所處之上址302 號房以目視進行搜索,即發現 在上開證件贓物放置在廁所前之腳踏墊下,此搜索行為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之附帶搜索,於法尚無不合。況本 案查獲之證件贓物數量達八張,為六位被害人所失竊之物, 上開證件如供非法使用,不僅對證件原所有人造成困擾,對 因證件之非法使用而受騙、受害之人,更將造成嚴重損失, 並增加查緝真正犯罪人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重大 ,而本件員警亦係在依法可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以目 視進行搜索即發現上開證件贓物,主觀上顯然沒有違背法定 程序之意圖,所使用之方法、手段亦均屬輕微,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足認本案搜索扣得之上開證件



贓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訂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 證人辛○○、丁○○、乙○○、丙○○、甲○○、柯柏諺( 下稱辛○○等六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吳嘉瑋於偵查 中之證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⑴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辛○○等六人警詢中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之意見,均陳明「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 語,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此部 分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辛○○等六人於警 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自有證據能力。⑵又證 人吳嘉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 告對證人吳嘉瑋之詰問權,本院並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 請,傳、拘證人吳嘉瑋到庭未獲,而證人吳嘉瑋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證 件係綽號「耗子」之吳嘉瑋於95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前所放 置,因吳嘉瑋欲向伊買車用喇叭,至伊位在上址之套房內看 喇叭時,礙於喇叭太大,必須開車來載,乃將上開證件交給 伊,說等一下一起來拿走,伊想說一下就會來拿,所以就暫 時幫他收一下。伊並不知道證件來源,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經查:
(一)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辛○○等六人之上開證件,均係 辛○○等六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人破壞而失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等六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辛○○等六人 之證件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證人即綽號「耗子」之吳嘉瑋於檢察官偵中具結證稱:當 天我沒有到套房內,只有在樓下,是戊○○叫我去載汽車



音響的喇叭,我沒有帶他人證件過去那裏等語,核與本案 被告戊○○庚○○二人辯稱上開證件係吳嘉瑋拿來的云 云,不相符合,是上開證件是否原為吳嘉瑋所持有,並帶 入被告庚○○上開租屋處一節,除本案被告戊○○、庚○ ○二人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再參諸被告 庚○○就上開證件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朋友綽號「 耗子」之人置放於其房間內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950號 卷第19頁),被告戊○○則於警詢中陳稱:證件我不知道 是誰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戊○○始改稱上開證件係「耗子」所拿來的 云云,顯見其供述並非一致,信憑性已屬可疑,尚難遽以 採信。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係「吳嘉瑋 」將上開證件交給伊,說等一下一起來拿走,伊想說一下 就會來拿,所以就暫時幫他收一下等語,顯見在被告庚○ ○租屋處所查獲之上開證件,確係被告庚○○從他人(並 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吳嘉瑋,已如前述,下同)處所收受 一節,應屬無疑。
(三)又查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律師證、護照、通行證等證 件乃識別身分或個人資格能力、出入國境之證明文件,具 有專屬性,一般人要無同時持有大量他人上開證件之可能 ,被告庚○○係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此應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該等證件以何種具體違 法方法向何人或何處取得,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在收受上開他人證件時,顯能預見交付者所交付之證件, 可能係他人所失竊之物或遭侵占之遺失物,而屬來歷不明 之贓物。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他把整包拿 給我,我沒有看到是證件,但是在他交給我之前,有跟我 說裡面是證件,1 張可以賣2,000 元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被告庚○○於收受上開證 件時,已知悉對方要將上開證件予以高價出賣,是其對上 開證件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一節,自無從委為不知。再者, 上開證件係在被告庚○○租屋處之廁所前腳踏墊下查獲一 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銘、吳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益徵被告黃建華對上開證件並非正常管道所取得 一節,應有所認識,否則何須將上開證件刻意放置於腳踏 墊下,予以掩蓋?是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證件是贓 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 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而同條 第2 項所謂寄藏贓物,則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



而言。查被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他將上開證件交給 我,說等一下一起來拿走,我想說一下就會來拿,所以就 暫時幫他收一下等語,顯見被告庚○○僅暫時代為持有上 開證件,並無受寄使之隱藏之意,是其行為應屬收受贓物 一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庚○○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得處 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則上開所得科之罰金刑 最低額則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庚○○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庚○○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共同收受上開證件贓



物,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員警查獲 本案時,被告庚○○恰巧不在屋內,被告戊○○則正從上揭 套房之廁所內如完廁走出,上開證件即散置廁所出口處之房 間地上,被告戊○○遇警盤查且神情呈顯慌張,亦經證人即 當天查獲之員警吳文男、陳建銘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戊 ○○與被告庚○○交誼匪淺,被告戊○○對觸目可及之上開 證件來源亦有所知且涉入甚深,被告庚○○始能安心任令上 開足使其罹於刑章之證件攤放在所租套房內,並任令被告戊 ○○獨守並自由進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任何人藏那些證件,那 些證件不是我收下的,也不是我藏放的,我不知道後來吳嘉 瑋把證件放在那裡,我當時在上廁所等語。
四、經查,上開證件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號3 樓302 套房內廁所前之腳踏墊下,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 獲員警陳建銘、吳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上開套房係 被告庚○○所承租,由其與女友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庚○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2 月8 日 審判筆錄第7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是 放置上開證件贓物之處所,並非被告戊○○所管理使用。又 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 (指吳嘉瑋,但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吳嘉瑋,已如前述)把 證件交給我時,戊○○人在廁所,所以戊○○應該不知道證 件交給我。是戊○○進去上廁之後,他才說要把證件放在我 這裡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 告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戊○○所辯尚非無稽。是上開 證件贓物既係由被告庚○○所收受,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戊○○於事前與被告庚○○有共同收受上開贓物之犯意 聯絡,自尚難僅以查獲時被告戊○○單獨在場,或被告戊○ ○與被告庚○○熟識,可自由出入查獲地點,甚或知悉現場



放置有上開證件,即遽認其與被告庚○○有何共同收受贓物 之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無任 何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戊○○有何受贓物之犯 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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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