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61號
ULDV,106,司繼,56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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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陳冠華
聲 請 人 陳冠然
聲 請 人 許素貞
聲 請 人 林奕芬
聲 請 人 許韻婷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學政
      許素貞
聲 請 人 黃競台
聲 請 人 黃壹姍
聲 請 人 黃詩庭
聲 請 人 黃品緁
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競台
      何紫薇
聲 請 人 黃雯瑄
聲 請 人 林誠輝
聲 請 人 林姵薰
聲 請 人 林誠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 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瑞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7日死亡,然依聲請人陳報 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冠華陳冠然、許素 貞、林奕芬許韻婷黃競台黃壹姍黃詩庭黃品緁黃雯瑄林誠輝林姵薰林誠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內外孫



子女、內外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 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世淵,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 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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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