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71號
PCDV,106,訴聲,71,201706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泉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就嘉泉名璽大樓B1 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2,478.83平方公尺之持份比例,以買賣價金新臺 幣1,617 萬元,締結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嘉泉公 司突發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接續由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由地主成立之相對人三拹建 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完成,是依法相對人臺億 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公司之買賣契約 關係,惟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等人明示房地交付期限,相 對人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 鉅,且造成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為此爰提 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起訴證明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313 號案件),業經本院以違反禁止重複起訴為由 ,裁定駁回在案,則本件起訴證明之聲請,已有未合。再者 ,聲請人於本案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對上開房地有所有 權存在,核其請求內容為確認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是 否存在之事實,並無涉及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況聲請 人係以與相對人嘉泉公司間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為請求之 依據,核其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法律所定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 要件亦不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