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0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接續執行 徒刑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其停止戒治雖事後由法 院裁定撤銷,惟逾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送達,不 生撤銷效力,戒治期間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外 ,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 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 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九十五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 (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 前案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 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居 處,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三只,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 管分裝杓一支,以及不詳人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 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2006/09/19報告編號CH/2006/9010 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及 四十六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及 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分裝杓一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本應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因接續執行徒刑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其停止戒治
雖事後由法院裁定撤銷,惟逾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完 成送達,不生撤銷效力,戒治期間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屆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 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 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量微無從與該包裝袋析離 ,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施
用毒品之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 頁),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併 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