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受僱於 創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造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四三0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出資者為丁○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更名為虹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路○段三二九號七樓,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丁○○),負責處理創造公司買賣布料、尋找工廠代 工及銷售成衣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創造公司委託翔儒有限公 司代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 五元之牛仔衣褲一批,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 ,將上開衣物賤售予臺北市○○○路、五分埔等地之攤商, 得款二十餘萬元,以供清償自己債務。嗣乙○○自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避不見面,創造公司實際出資者丁○○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造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創造公司實際出資者丁○○、 創造公司工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翔 儒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請款單、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網家九四法字第七六號函各一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受僱於創造公 司,負責處理創造公司買賣布料、尋找工廠代工及銷售成衣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達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復將之賤賣,對創造公 司造成之損害不小,且尚未賠償創造公司所受損失,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將創造公司向造伊興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共計九十 餘萬元之ATY五號紗,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翰興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所營事業均與創造公司相 同,被告並延攬創造公司原有之「網路家庭公司」等客戶與 漢興公司交易,致生損害於創造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一紙 、翰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翰興公司發票及與翰興公司交 易之鴻帛實業有限公司、伊思國際有限公司、誠創企業有限 公司、網路家庭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其論述之 依據。訊據被告承認伊確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翰 興公司,擔任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創造公司根本沒有買ATY五號紗,保證書之內容係伊 按照丁○○之口述寫下,其中關於ATY五號紗之記載並非 事實,翰興公司是經丙○○同意而設立,伊沒有公訴人所說 之背信行為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丙○○ 之關係?)由我出資成立創造公司,丙○○及被告都是我 的職員,丙○○是負責工務,被告負責業務。... 。」、 「(被告有無為公司進貨?)有,他有向我報告他向哪幾 家公司進貨,賣價如何。我印象中被告有向翔儒公司委託 代工牛仔衣褲,也有向華隆公司進貨ATY五號紗。」、 「(ATY五號紗有無向華隆公司查詢?)這部分我們無 法聯絡華隆公司,... 我沒有看過與華隆公司交易的這筆 單據,當時全部都是被告在處理,後來我們都找不到剩下 的九十幾萬元的貨,所以認為是被告侵占。因為我們不知 道被告究竟是與華隆公司的哪位員工接洽,所以根本沒有 辦法查詢有無這筆交易。... 。」、「(有無辦法指出哪 一筆是ATY五號紗的提款?)沒有辦法,因為被告是把 應收或應付款項合在一起計算後向我報告再一併提領。」 等語;證人丙○○亦於同日到庭證稱:「(ATY五號紗 有無向華隆公司查詢?)這部分我們無法聯絡華隆公司, 因為都是由被告接洽,無從詢問起。印象中我也沒有看到 ATY五號紗的交易資料或發票。被告說這批紗是華隆公 司的庫存貨,可以標下來賣,... 。我不知道向華隆公司
買了多少錢的紗,被告當時表示只賣掉一部分給偉纖公司 ,剩下的放在華隆公司的倉庫,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說剩下 的紗還有多少。」、「(被告有無說賣紗所得的錢在哪裡 ?)開會時,被告會說收得多少貨款,還需支付多少費用 。就本件ATY五號紗的貨款,印象中被告沒有提過。」 、「(有無辦法指出哪一筆是ATY五號紗的提款?)沒 有辦法,因為我沒有管財務。」及「(有無可能被告根本 沒有向華隆公司購買ATY五號紗,而向你們稱有這筆交 易?)有可能。」,佐以卷內並未見公訴人提出創造公司 與華隆公司購買此筆ATY五號紗之相關交易資料及支出 憑證等情,足認證人丁○○是以創造公司找不到被告所稱 之ATY五號紗,即逕臆測遭被告所侵占,惟實際上創造 公司究竟有無向華隆公司購買ATY五號紗、被告是否據 此向創造公司支領款項等節,均尚屬可疑。再者,被告自 承其親自書立之保證書第二點,固有「原造伊興業購買之 ATY五號紗約值九十多萬元其所擁有權為創造興業所有 ,目前存貨至臺南永康」之記載,惟簽立上開保證書之經 過,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 十四年一月份開始被告就常常沒有來上班,二月二十八日 起就再也聯絡不上他。」、「(告證六的保證書如何來? )是被告到我家簽的,九十四年三月份時,被告突然打電 話給我,我叫他趕快出來解釋清楚,後來他就到我家來, 我就詢問被告到底創造公司的貨在哪裡,被告保證這二樣 貨都在,他也沒有逃亡... 。」等語,顯然該份保證書是 在被告未正常上班後,再經丁○○詢問而於事後簽立,惟 創造公司究竟有無購買ATY五號紗、被告是否因此支領 購紗之貨款等節,均尚有可疑,業如前述,且被告書立保 證書之可能原因甚多,單純為搪塞丁○○之一再追問,衡 情亦屬常見,不能將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予以排除 ,自亦不得以其事後簽立之保證書,即逕推論被告確有為 創造公司購買ATY五號紗後予以侵占之犯行。 ⑵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翰興公司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翰興公司所營事業 為布疋批發業、成衣批發業、紡織線類批發業等,與創造 公司所營事業完全相同,被告並以翰興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予鴻帛實業有限公司、伊思國際有限公司、誠創企業
有限公司及力銘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為被告自承 不諱,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翰興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偵 查卷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而創造公司與鴻 帛實業有限公司、伊斯國際有限公司、誠創企業有限公司 等均有生意往來乙節,另有創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張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惟 被告在創造公司任職時,創造公司並未要求其不得經營相 同或類似事業,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找被告共同成立創造公司時,有無約定競業禁止?)沒 有,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任職創造公司期間,雖同時經 營同類業務,尚難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證人丁○○又證 稱:「(你當初找被告共同成立創造公司前,被告擔任何 業?)他好像是在造伊公司上班,但擔任造伊公司何職我 不清楚,我會找被告到創造公司上班,是因為丙○○的介 紹,我之前曾經與創發公司交易,被告是創發公司老闆的 兒子,創發公司是經營布料批發的業務,丙○○是創發公 司的工務,而創發公司與我的公司有交易,被告與丙○○ 一起到我的公司才認識。」、「... 當時我雖然有另外經 營公司,但那是製造業,我不希望客戶來買貨時,要求廠 商的批發價,才會另外成立創造公司,創造公司和我原來 的公司是上下游廠商關係。」等語,可見丁○○在成立創 造公司之初,已經知悉被告原本從事之事業,且欲借用被 告在業務方面之專長而延攬,惟丁○○並未禁止被告再經 營同種事業,則縱使被告同時經營相同業務,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創造公司利益之意圖可 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AT Y五號紗或對創造公司背信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五條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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