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28號
PCDM,95,易,1728,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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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6 月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 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3年3 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7日以93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2 年11月28入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同年 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5年8 月4 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3 之1 號蜜天下水果行,趁友人劉泰陽不注意之際,竊取劉 泰陽所有置於桌上之車牌號碼CUK-305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 後,接續竊取停放於上開地點前之車牌號碼CUK-305 號重型 機車1 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 30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 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上開機車及 鑰匙業經警發交劉泰陽領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泰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及贓物照片2 幀在卷 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之竊取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有竊盜 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淡 薄,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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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