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梯內壁、內、外顯示面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電梯內玻璃、內、外顯示面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街27號壽德新村甲區國宅社區G 棟之住戶,明知該棟大樓之電梯係屬該棟大樓全體住戶所公 同共有之物,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4 月26 日下午1 時54分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至該棟大樓右梯 之電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鐵鎚敲擊損壞該處電梯內之 內壁2 片、顯示面板2 組及電梯外7 樓之顯示面板1 組等物 。其後又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復持其上開鐵鎚,敲擊損壞該棟大樓左梯處電梯內之玻璃 1 片、顯示面板1 組及電梯外6 樓之顯示面板1 組等物,足 生損害於該棟大樓其他住戶。
二、案經壽德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雲祥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通緝 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不瞭解有此事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王雲祥提出之95年4 月26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9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95年 7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0張、電梯外顯示面板損 壞照片1 張、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4 月28日 、同年7 月13日估價單各1 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95年4 月26日之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
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 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 年4月 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 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95年4 月26日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上開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上開二罪,一罪行為在舊法,一罪行 為在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二罪,各罪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新舊法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併 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復有連續於95年2 月28日、同年3 月 3 日、同年3 月17日,在上址同棟大樓,持其上開鐵鎚,破 壞該棟大樓內電梯玻璃、面板、壓克力框按鈕外殼、鋼板等 物之多次毀損犯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述連續 毀損犯行,僅有告訴人指述及其提出之毀損照片、估價單等 為憑,復為被告所否認,顯不足確認係被告所為,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犯,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 間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上開所犯 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科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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