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0三五九號、第一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庚○○、盧文城、盧彥儒均係己○○(所涉傷害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女,又詹明強、戊○○係兄弟關係,丙 ○○、甲○○亦係兄弟關係。茲因盧文城與詹明強、戊○○ 就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二弄三號二至四 樓(五、六樓為增建)之房屋有產權糾紛,而盧文城將上址 二、三樓之房屋登記在甲○○之名下,並將上址二至六樓之 房租交由甲○○、丙○○收取;又上址四樓則係登記在詹明 強之名義,而詹明強另委託乙○○處理上開房屋之事宜。 ㈠茲戊○○、乙○○因不滿甲○○、丙○○收取上址四至六樓 之房屋租金,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 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應予更正)三月十五日十五時 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三七巷十一號六樓之格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格翎 公司),向甲○○、丙○○索討戊○○所認定渠二人超收上 址四至六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因甲○○ 、丙○○拒絕付款,乙○○即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給的話 ,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而戊○○則在一旁附和,甲○○、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乙○○復承同前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九 時許,夥同六、七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前往格翎公司,向甲○○、丙○○恫嚇稱:「如 果不給錢,以後看到就要開槍」等語,致甲○○、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又乙○○因不滿上址四樓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之房屋租金遭己 ○○收取,而欲找己○○理論,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四年,應予更正)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重 陽路一段一一三巷巷口,適遇庚○○、盧彥儒陪同己○○前 往上址與承租人處理房屋相關事宜正欲離去,遂上前質問己 ○○,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乙○○遂要求留待警察到場 處理,而己○○不予理會欲坐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逕 行離去,乙○○見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 意,以身體及手臂阻擋於車門前,並強拉住己○○不讓其上 車之強暴方法,阻止己○○駕車離去,並徒手毆打上前欲協 助己○○之庚○○之臉部,庚○○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自上開自小客車拿出其所有之電擊棒攻擊乙○○,渠二 人上開行為,致庚○○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乙○○受有臉 部擦傷、右手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嗣 經盧彥儒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庚○○所有之電擊棒一支。
三、案經己○○、庚○○、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及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恐嚇甲○○、丙○○,伊只有跟 他們說為何去收租金,並沒有說前述話語恐嚇他們云云;被 告戊○○辯稱:伊只是因為甲○○被盧文城騙,去那邊罵甲 ○○怎麼連伊之租金都收走而已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 ,證人丙○○結證稱:第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中,被告戊 ○○、乙○○一起至格翎公司找我們,乙○○和另名不詳姓 名之男子開口要錢,戊○○則在旁附和,說我們欠他五十萬 元要給,他說不給的話,要我們小心點,口氣就是恐嚇的語 氣;第二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也是在公司,乙○○帶 了六、七個人來,戊○○這次沒有來,乙○○說如果不給錢 ,以後看到就要開槍等語,另證人甲○○亦結證稱:上開二 次恐嚇行為伊都在場,被告二人之恐嚇行為就如同丙○○所
述,伊和戊○○等人並沒有債務糾紛,是伊朋友盧文城與戊 ○○有債務糾紛,乙○○就說伊欠五十萬元,戊○○則在旁 附和等語,渠二人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格翎公司員工葉隆宏 在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伊在公司有看到乙○ ○、戊○○等三人,他們來找甲○○兄弟,談有關金錢方面 的事,他們說甲○○兄弟欠他們錢,若不還錢要他們好看, 當時他們是在小房間內談的,伊則是在另一間房間,是後來 因他們講話聲比較大聲時,伊才聽到的,他們講話的聲調有 高有低,中間有聽到幹譙,或是以台語說「試試看」,還有 聽到說甲○○兄弟欠他們五十萬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至證人 甲○○、丙○○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證人甲○○改 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乙○○、戊○○及一名伊不認識之 男子有到伊公司找伊,戊○○說伊所收前開房屋之租金有超 收到他們四樓的部分,說我們已收租半年,約五十萬元,叫 伊往後要以二、三樓的租金收來還他五十萬元,伊因不確定 房屋產權是否如此,遂未答應戊○○,當時雙方口氣都很差 ,但並沒有爭吵,而在過程中,伊不清楚他們有無說「如果 不給的話,要給你們好看」等語,因為伊公司是在頂樓,且 在工業區,環境很吵;至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伊在辦公室 內,只有丙○○跟他們對談,伊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且只 有辦公室望出看到約三人過來,其中一人是乙○○,伊並不 清楚他們有無說「如果不給錢,以後看到就要開槍」等語, 後來伊聽到吵架聲,才走出來,在伊還沒走到門口時,他們 就走了,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稍微誇張了,是盧文城 叫伊去告他們把事情擴大,說只要三個人告他們就可以辦組 織犯罪,還說如果不告,就不還伊錢,以伊現在的認知不感 覺是恐嚇云云;另證人丙○○改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戊○○、乙○○有至伊公司找伊談上址四樓以上租金要以二 、三樓的租金來歸還的事,說我們收了大概半年的租金,叫 我們考慮看看五十萬元要怎麼還,甲○○說他要再查查看, 考慮看看,說完他們就走了,過程中沒有講得很高興,也沒 有吵架,伊並沒有聽到「如果不給的話,要給你們好看」, 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乙○○是與二、三名伊不認識的人 一起來,乙○○問伊說五十萬元考慮得怎麼樣,另有人說你 們怎麼考慮得那麼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有開門 ,伊並沒有聽到有人提到「如果不給錢,以後看到就要開槍 」,是盧文城叫我們去告乙○○、戊○○,他還寫了一張稿 子給伊,伊在偵查中稱遭恐嚇是講謊話,因為盧文城欠甲○ ○很多錢,在伊認知下,如果不照他說的做,他就不幫甲○ ○處理債務云云。惟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就究有無
聽到被告乙○○說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話語,竟證稱因 其公司位於工業區,當時很吵,不清楚云云,然依證人葉隆 宏在偵查中之證詞其當時在隔壁房間尚且能聽到被告乙○○ 、戊○○之講話聲,而與上開被告二人面對面談話之證人甲 ○○,焉能不清楚其二人究有無說出上開話語,況證人丙○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甲○○只有叫葉隆宏照他所看 到的、聽到的陳述就好,伊二人並沒有叫葉隆宏配合我們的 說詞等語,足認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違常理, 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四 月七日乙○○只是問伊說五十萬元考慮得怎麼樣,伊從頭到 尾都沒有講話,後來他們就走了云云,然被告乙○○既係為 索討五十萬元而來,且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前來提出 要求,已給予甲○○、丙○○約二十日之考慮時間,該次前 來焉有可能僅詢問考慮情形,見丙○○不予置理,即逕自離 去,是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違常情,不足採 信。參互以觀,堪認證人甲○○、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顯係迴護被告乙○○、戊○○之詞,委不足採,自應以渠 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前 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並沒有強行將己○○自車上拉出來,伊只是問他們說你們 收租金為何不還伊,還說要報警處理,伊說好,結果他們竟 然要開車離開,伊覺得他們是心虛,就扶著車門跟他們說不 是要等警察來嗎,庚○○就拿出電擊棒電伊,伊是被傷害的 ,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庚○○辯稱:是乙○○將伊父親己 ○○拉下車,又毆打伊,伊才會拿電擊棒電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在前揭時地以強暴方法阻止告訴人己○○坐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與被告庚○○互為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己○○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乙○○不讓我們走,不讓伊上車,他把車門關上,把伊拉 下來,庚○○就要把乙○○拉開讓伊上車,乙○○就打庚○ ○,庚○○就拿電擊棒電乙○○,有電他一、二次等語,又 證人盧彥儒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乙○○站在我們自小客 車駕駛座的前方,不讓我們走,後來就發生拉扯,一開始伊 父親己○○要開車門,他就把伊父親推開,不准我們走,後
來伊父親上車後,又被他拉下車,也不讓伊關上車門,後來 庚○○有拿電擊棒電乙○○等語。此外,復有庚○○、乙○ ○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至被告乙○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路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請轄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明該路段監視器設置情形,並行調閱案發當日之監 視錄影內容,經該局函覆稱該路段所設置之監視器距案發現 場有四十七公尺,且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案發 當時情形,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函文暨職務報告、現 場圖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 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 判例意旨甚明。查被告庚○○縱係因被告乙○○先對其動手 ,方持電擊棒對之還擊,惟依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庚 ○○電伊的時候,伊有用伊包包擋,擋的時候有打到電擊棒 ,庚○○又拿起來要電伊,伊不知被他電了幾下,伊被電擊 後全身軟趴趴,後來就撞到地上等語,顯見被告庚○○於還 擊之過程中,已有主動毆擊被告乙○○之行為,是其並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亦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所 為前開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 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 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 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 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㈥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 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在修正後則以新臺幣為 單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 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查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 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再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 庚○○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戊○○與另名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乙○○與另六、七名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 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乙○○先後二次所犯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原 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罪、傷害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 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 ,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 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 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棒一支 ,係被告庚○○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