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28號
ULDV,106,司繼,428,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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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洪春蘭
聲 請 人 李洪秀幸
聲 請 人 洪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金子(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94年4 月22日死亡,聲請人洪春蘭李洪秀幸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洪春蘭李洪秀幸自承於94年4 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卷附陳述書可稽),聲請 人洪春蘭李洪秀幸卻遲至106 年5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再聲請人洪秋萍為被繼承人子女洪朝琴之子女,有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然被繼承人之子女洪朝 琴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96年1 月25日死亡,被繼承死亡時 ,被繼承人之子女洪朝琴,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則聲請人洪秋萍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 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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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