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594號
PCDM,95,交簡,1594,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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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274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5年9月12日18時許,駕駛登記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CC—64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北縣 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路 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40 號前方之際,自後撞及騎乘車 牌號碼OXW-080 號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甲○○及另騎 乘車牌號碼LZ8-159 重型機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丙○○, 致甲○○、丙○○均因此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兩膝扭挫 傷之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則受有 下背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丙○○受傷 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 件審結),然乙○○於肇事致甲○○、丙○○受傷倒地後, 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不得駛離,詎竟未下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該營業 大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肇事現場附近店家抄記乙○○所駕車 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甲○○、丙○○二人倒地受傷後並未採取救 護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世虎、黃龍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白,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及CC—64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台中縣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8 張、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載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詎 被告於駕駛其前述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車禍肇事,致甲○○、 丙○○受傷後,非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報警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離,直至警方經他人報案後通知 到案始承認前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揆諸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 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 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乃被告駕車肇事,未為 必要之救護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際已如 前述,其主觀上即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 條之4 之逃逸罪,惟被害 人甲○○、丙○○所受之傷勢,尚未至無自救力之程度甚明 ,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係對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 之必要不符,尚不另構成該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而均經彼等表示原諒,並經調解成 立等情(偵查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即告訴人丙○○受傷部分),因告訴人丙○○業已 具狀撤回告訴,已由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審結,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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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