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418號
PCDM,95,交簡,1418,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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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妨害火 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其於開始駕車時體 內,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36毫克,詳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酒後貿然駕車行駛穿越鐵路 平交道,嗣因精神未集中,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於 穿越鶯歌鎮○路○○里○○道時,於該平交道中央提早右轉 ,而將車輛駛入鐵路軌道內,致小客車右前輪陷入枕木凹陷 處,無法駛離;並撞斷設於該處之低型光速發射器1 支,價 值新台幣103710元,此業據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 北分駐所助理工務員許坤儀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見被告係 因酒後疏於注意,於酒後駕駛車輛停放於前開鐵路平交道上 之鐵軌上,並撞毀於該軌道上之低型光速發射器,此種行為 ,易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事故甚明;且被告事後尚未與鐵路管 理機關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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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