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宇冒名甲○○
中國大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一),應更為「陳燦宇」之年籍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二);又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燦宇(冒名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係被告陳燦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 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66MG/L而仍騎乘車牌號硯LPB-718 號機 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嗣被告陳燦宇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 」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此觀上開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 號全卷甚明。惟被冒用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即已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 第一號案件將本件警方於警詢時所採自稱「甲○○」者所捺 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自 稱「甲○○」者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陳燦宇」(男,六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生,福建省平潭縣人,為大陸偷渡人民)指紋 相符,有該局96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12541號鑑驗書一 件附卷足參,足認上開為警查獲,且以「甲○○」名義應訊 、簽名、捺印之人,應係「陳燦宇」所冒用無訛。又本件被 告陳燦宇雖冒用「甲○○」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均係 以被告陳燦宇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 當係被告陳燦宇無疑,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 以科刑,其審理之對象亦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即被告陳燦宇。是本件偵查及一審簡易判決審理實質上均 係對犯罪之本人即被告陳燦宇而為,並無錯誤,僅姓名年籍 之記載有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
欄所示各節關於「甲○○」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內各節所示。當事人 於重行收受本件更正判決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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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及年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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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 告│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東2巷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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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 告│ 陳燦宇(冒名甲○○) │
│ │ │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 │ 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偷渡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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