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46號
PCDM,94,易,64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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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3年申請成立臺北縣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下 簡稱售貨業工會,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1 樓) ,自始至終擔任該工會之常任理事,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 與代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保費事宜,為從事業 務,其每月收入僅由工會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 車馬費,生活費長期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從售貨業工會會員處收取的繳納勞、健 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應按時代為 繳納勞、健保費,以免滯納遭罰款。詎乙○○於91年間,向 收取會員該年度各月份之勞、健保費共計5,553,477 元,惟 其將該年度每月份所收取之公款與其私人所需費用混用結果 ,上開公款扣除已繳交之會員勞、健保費(含由售貨業工會 代收會員繳納健保費至臺北縣總工會,再由該總工會繳交予 健保局),工會退還予會員之勞健保費,共僅支付2,818,16 3 元(起訴書誤載為2,752,975 元),另扣除工會經營業務 實際支出費用約248,000 元,產生2,487,314 元(起訴書誤 載為2,552,502 元)之差額,上開差額再扣除其於91年2 月 26日繳納90年5 月份的勞工保險費滯納金46,786元(起訴書 未記載滯納金之數額),乙○○將其餘款項2,440,528 元( 以下簡稱系爭餘額款項)侵占入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自83年申請成立售貨業職業工會 之日起即擔任該工會之常任理事,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與  代付勞保局與健保局之保費事宜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售貨業職業工會於91年度勞健保費 收入為5,553,477 元,支付共6,118,434 元,支出已超出56 4,957 元,何來侵占款項;而且伊於本案審理中又找到6 張 91年度繳費收據共555,487 元,合計91年度總支出6,673,92 1 元,已超支出1,120,444 元;本案完全是會員個人欠費行 為,售貨業職業工會於81年5月份成立,並於83年正式吸收 會員,當時的工會只有為會員承辦勞工保險業務,在短短的 一年就將近有一千個會員,在這段期間會員繳費都很正常, 可是在84年3月份全民健保開始實施,工會會員無法接受勞 健保雙重繳費的壓力,就開始產生退保,繳費不正常甚至是 沒錢繳費,工會就在此情況下,被會員拖累,因為當時勞保 局及健保局並無可申報會員欠費之條例,所以當時的勞健保 局根本不管工會會員有沒有繳費,是直接找投保單位負責, 在這種不公平的制度下,造成伊經常對外向友人調借錢來替 會員繳交勞健保費,後來是經工會時常至健保局向有關人員 高層人員抗議明明是會員沒有繳費,為什麼都工會來負責, 健保局後來才行文給工會,自此如果會員沒繳費,工會可以 直接提報欠費會員資料,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勞保局才跟上健 保局同樣可以報欠費,可是為時已晚,工會就是被會員拖累 之下,才會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並導致產生滯納金 ,,在此情況下,勞健保局每月都行文給縣政府勞工局,可 是站在工會的立場只是延慢而已,並不是沒繳保費,伊在調 查局偵查期間都已提供工會近幾年來繳交勞健保費的繳費收 據云云。
二、經查:
㈠、依據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經伊自行計算 得出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向會員所收取的勞、健保費用明細 表為:⑴91年第一季(1 至3 月)共2,361,490 元,經常會 費(即每人每月以170 元計)共246,840 元、⑵91年第二季 (4 至6 月)共2,308,775 元,經常會費共231,030 元、⑶ 第三季(7 至9 月)共944,497 元,經常會費共138,720 元 、⑷第四季(10至12月)共635,885 元,經常會費共80,580



元;故於91年度全年所收取勞、健保費用合計為5,553,477 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761 號 偵查卷第69頁),並提出其親手書寫的售貨業工會91年度收 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卷第72頁)。而依據卷 附勞保局製作之售貨業工會89年7 月至92年3 月止勞保費繳 納/ 欠費明細表,及健保局所製作之該售貨業工會84年4 月 至95年4 月健保費計費/ 欠費明細表(詳見同上核退卷第 240 至245 頁及本院卷一第242 頁)之記載,售貨業工會所 91年度應收勞保費及健保費分別為4,190,059 元及2,397,47 5 元,合計應收勞、健保費6,587,543 元。雖然被告前揭自 承的「實收」勞、健保費遠低於「應收」勞、健保費1 百多 萬元,然而,勞保局及健保局既分別自91年4 月份及90年12 月份起,即未見售貨業工會所申報任何彙總表或加退保明細 表,則依卷附證據並無從得悉被告於91年度所實收的勞、健 保費是否屬實,而依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 91年度所實收之勞、健保費總金額為5,553,477 元,合先敘 明。又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20日及94年11月4 日調查局詢問 時陳稱:因健保局於91年6 月始通知售貨業工會會員積欠健 保費3 百多萬及滯納金2 百多萬,合計5 百多萬元,故需將 售貨業工會承辦所屬會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代收代付事務 轉由台北縣總工會代辦,但健保局於91年6 月分起通知售貨 業工會會員自91年4 月份起將健保轉至台北縣總工會,導致 會員陸續至售貨業工會退勞、健保費,致該工會會員人數遞 減,經統計91年度工會有實際支出明細包括:⑴代會員匯款 至台北縣總工會健保費計175,638 元、⑵代會員繳納健保費 至健保局78,800元、⑶代會員繳納健保費至台北縣總工會計 共計85 2,636元、⑷以銀行轉帳退給會員之勞、健保費用計 15,780元、⑸會員自行至本工會要求退勞、健保費用金額計 1,175, 893元、⑹代會員繳納91年2 月份及3 月份勞保費共 計519, 416元;以上總計於91年度幫會員代繳健保費及退勞 、健保費用給會員為2,818,163 元,及工會經營業務實際支 出約24 8,000元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及第62 頁之細目表所示),並有公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庭呈補充理 由書所附由被告提供之單據6 本(包括①售貨業工會退會員 健保費之支付憑證3 本、②勞工保險保單收據、交付勞工保 險費之支票影本、健保局收據合訂為1 本、③匯款至台北縣 總工會之匯款單1 本、④台北縣總工會傳真收據1 本)存卷 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度收取會員勞、健保費共計 5,553,477 元,扣除前述實際支出2,818,163 元及248,000 元後,尚有差額2,487,314 元。另依勞工保險局94年8 月17



日保財欠字第09410418620 號函所示,被告曾於91年2 月26 日繳納售貨業工會90年5 月份勞工保險費滯納金46,786元, 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綜上,被 告將前揭其所持有之售貨業工會91年度總收入,扣除91年度 該工會所應支出並已支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其仍持有上 開公款餘額2,440,528 元無誤。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勞健保費收入固為  5,553,477 元,然伊於當年度除支付上述㈠所示⑴至⑸所示  之金額外,另有繳付健保費1,134,535 元及勞保費2,779,91 4 元(包含上述㈠⑹所示勞保費金額519,416 元),則伊支 出總額共6,118,434 元,支出已超出564,957 元,而且伊於 本案審理中又找到6 張91年度繳費收據共555,487 元,合計 91年度總支出6,673,921 元,已超支出1,120,444 元,伊何 來侵占款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91年度另有支出健保費1,134,535 元及勞保費 共2,779,914 元,是以其於94年11月4 日於調查局所提出之 健保費繳款單4 紙、勞保費繳款單收據、交付勞保費之支票 影本、健保費收據等件(詳見公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庭呈補 充理由書之補充證據二單據第23至26頁、第377 至384 頁) 為其主要論據。惟細觀上開各單據可知,前述1,134,353 元 全部是用以補繳該售貨業工會於90年度8 、9 、10、11月份 之健保費,而上述所謂2,779,914 元則除用在繳納91年度2 、3 月份勞保費部分外,其餘全都用在補繳該工會於90年度 7 至11月份勞保費,並非用於繳納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迄今 仍積欠待繳納之勞、健保費。參以被告既坦承其確實有收取 售貨業工會會員於90年度所繳交的「勞保費」共計5,713,52 6 元,並有其於92年10月20日提出其親手書寫之售貨業工會 90年度勞保費收支明細表1 紙存卷可考(見同上核退卷第34 5 頁),則被告用以繳交該工會於90年7 至11月份之勞保費 部分,自應由其於90年度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來繳付,焉有 需再以91年度所收取的勞健保費支應之理?其次,參酌卷附 健保局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1 紙(見同上核退卷第67頁) 可知,售貨業工會於90全年度除10月及12月以外之月份均有 向健保局申報該工會會員之個人欠費人數及欠費金額,由此 足徵90年度未被該工會申報為個人欠費之會員者,應係有依 規定向工會繳交健保費,則前揭用以繳納90年度8 、9 、10 、11月份之健保費1,134,353 元部分,亦應由其於90年度向 會員收取之健保費來繳付,衡情自無需以91年度所收取的勞 健保費支應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係以91年度所收取的勞、健 保費總額,再扣除上開部分即已支出超過564,957 元云云,



顯屬無稽之談,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雖於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的6 張繳款單, 其上所載繳費金額共計555,487 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 4 頁),然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健保局查證該6 紙繳款單內 容之真實性,由健保局承辦人員周至彬、甲○○於95年10月 2 日到院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1 頁)後,因而 得悉該6 紙繳款單之繳款日期雖均係91年度,然其中3 紙繳 款單所載的被保險人姓名為陳澤梁許惠萍王洛陽部分, 早已分別由售貨業工會向健保局申報渠等各為90年7 月、85 年12月、及90年7 月至11月份之個人欠費(欠費金額分別為 :15,252元、1,401 元、980 元),執此健保局係向上開3 名會員催繳健保費而獲渠等付款,並開立繳費證明供渠等收 執,並無另向售貨業工會催繳之必要,足見該3 筆繳款單所 載繳費金額並非由被告或工會所另行繳納,則更遑論被告有 以91 年 度之收入來支付該3 筆健保費用;另1 紙繳款單, 則係經健保局於91年1 月11日同意售貨業工會以87年6 月至 90年6 月份之人事費用補助款510,260 元來沖抵該工會所應 代會員繳納之90年6 月份健保費,此亦有被告於90年10月9 日書立之聲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以, 被告絕無可能另行以前揭91年度的總收入來支應,而其餘2 紙繳款單(開單金額分別為:10,860元、16,736元)則係用 以補繳該工會於90年8 月及9 月所短繳的健保費,故同前所 述,衡情被告應以其於90年度已收取的代收款項支付,焉有 以91年度收取之勞健保費支應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6 紙單據,不僅無足以證明其於91年度有任何收入不敷支 出之情形,由此反足徵被告企圖魚目混珠,以粉飾其未將代 收款用以繳納會員91年度之勞、健保費乙事。㈢、參以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稱:我於88年10月份接手承辦職業工會健保費繳交業務後, 被告有向我表示售貨業工會有溢繳健保費,所以他要改資料 ,我要求被告前來健保局更正資料,而在90年7 月份時已經 更正完畢了,原來應該退費的30多萬元,用來扣抵90年7 月 的健保費,所以這些之前該工會的健保費在90年7 月份之前 都沒有問題,直到90年10月就開始有600,901 元欠費完全都 沒有繳納,如果有工會會員自己沒有繳納費用給工會,工會 可以將那些沒有繳費的會員的健保費列為個人欠費,並不會 被列入工會積欠健保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據此可知,縱使售貨業工會確實有因其會員加保或退 保等變動情形,而未能及時向健保局申報更正投保資料,導 致健保局曾因此依舊有資料對售貨業工會開立繳費單,以致



發生被告溢繳健保費之情形,然健保局至遲已於90年7 月份 將,讓被告更正最新資料,並將其之前溢繳的健保費用以沖 抵90年7 月份之部分健保費用,則倘若售貨業工會會員之後 於91年度間仍有加保或退保情形,自可尋同一途徑向健保局 更正資料甚明。而縱使上開溢繳的30餘萬元確係被告向友人 告貸而來,惟該筆溢收款最後既已用於抵沖90年7 月份的部 分健保費,則被告向其工會會員所收取的90年7 月份款項即 可用以償還先前的借款本金,則倘謂被告係以高達2,440,52 8 元系爭餘額款項用做填補其前開溢繳而告貸所生之利息損 失,顯屬不相當。況且,售貨業工會於88年7 月起至90年9 月份止、90年11月份、91年4 、5 、7 、9 月份均有向健保 局申報個人欠費金額,此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二三類單位結算 狀況表明列售貨業工會自88月7 月份起至91年11月份止之繳 費明細附卷可考(詳見同上核退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 告對於如何向健保局申報其工會會員為個人欠費之手續應甚 為熟稔,則倘若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遇有部分會員拖欠健保 費之情況,被告只需一如往常將之申報為個人欠費人數及總 金額,即可免除健保局將之列計在工會欠費之虞。故被告辯 稱:係因會員拖欠健保費以致售貨業工會受拖累繳不出91 年度之健保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為憑信。㈣、證人即勞保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稱 :售貨業工會是從82年4 月22日加入勞保,而從87年1 月開 始有繳費不正常產生滯納金的情形,之後因為陸陸續續有催 繳有清償,保險費部分是從90年7 月之後就沒有繳,直到92 年4 月1 日全部退保。而所謂勞保費積欠金額之計算,勞保 局按月開立繳費單,上面有當月積欠金額,在寬限期沒有繳 費,就有滯納金。如果工會會員個人沒有繳納勞保費,工會 可按月申報個人欠費,勞保局就會向個人催繳,不會算入工 會裡面欠費。又勞保局並沒有規定個人欠繳勞保費要達到一 年之後,工會才可以退出該會員之勞保資格,也沒有規定該 等會員個人欠繳的一年期間要由工會負擔這些個人欠費,如 有會員欠費,則工會可以按月申報個人欠費,不會算入工會 欠費。而所謂一年欠費,一年之內一定會開會員大會開除會 員資格,會員中間沒有繳費可以列個人欠費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復參諸卷附由勞保局製作之售貨 業工會繳費/ 欠費明細表(詳見同上核退卷第240 至245 頁 )所示可知,售貨業工會確已將90年7 月份之前的保險費及 滯納金繳清,而自90年7 月份起則有逾期繳納保險費之情形 ,且該明細表之「申報個人欠費金額」欄及「申報個人欠費 人數」欄上詳列出售貨業工會自89年7 月起至91年3 月份止



,各月份申報個人欠費之金額及人數無誤,此核與證人丙○ ○前揭證述之情形相吻合,足證勞保局計算該工會實際需繳 納保費額時,確已將申報個人欠費金額予以扣除,工會自毋 庸負擔個人欠費部分。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如何向勞保局申 報其工會會員91年度個人欠費之手續亦知之甚詳,則倘若售 貨業工會於91年度遇有部分會員拖欠勞保費之情況,被告同 樣可一如往常申報個人欠費人數及總金額,即可免除勞保局 將之列計在工會欠費之虞。故被告辯稱:係因會員拖欠勞保 費以致售貨業工會受拖累繳不出91年度之健保費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雖被告一再辯稱:全民健保開辦之初,勞保局及健保局並無 可申報會員欠費之條例,所以當時的勞健保局根本不管工會 會員有沒有繳費,是直接找投保單位負責,在這種不公平的 制度下,造成伊經常對外向友人調借錢來替會員代墊繳交勞 健保費,後來經工會至健保局向有關人員高層人員抗議,是 會員沒有繳費,不應由工會來負責,健保局後來才行文給工 會,自此如果會員沒繳費,工會可以直接提報欠費會員資料 ,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勞保局才跟上健保局同樣可以申報欠費 ,可是為時已晚,工會就是被會員拖累之下,才會造成無法 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並導致產生滯納金,工會只是延慢繳費 而已,並不是沒繳保費;且健保費部分,健保局於86年以虛 欠費名義,要求本工會先墊繳127 萬元虛欠費,健保局承辦 人員表示,等核對相關資料後,會將該筆款項退給工會,後 來承辦人員離職,此款項就不了了之,先墊款導致工會後來 無法如期繳交健保費,健保局即開罰滯納金,造成工會陸續 繳滯納金,致最後積欠90年12月至91年3 月之健保費云云。 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健保局台北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 (收據)2 紙(繳納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支票影本 (票面金額為323,505 元)1 紙以佐其說詞。惟查:上開繳 款證明經計算總額為1,023505元,並非127 萬元,與被告所 述金額並不相符,其所述有先墊繳款項乙節是否屬實,已有 疑義;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健保局查證結果得悉,該3 紙 繳款證明係而售貨業工會於87年1 月21日派員至健保局更正 該工會之投退保資料時,於該日針對該工會於84年3 月起至 86年10月止所累計短繳之保費,先繳交現金20萬元及面額為 50萬元發票日87年2 月15日之遠期支票1 張予以補繳,另交 付發票人為被告乙○○、發票日為87年3 月15日、面額為32 3,505 元之支票1 張,此有健保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收 據)2 紙、支票影本1 紙、健保局所列售貨業工會銷帳明細 表1 紙、健保局台北分局財務組與售貨業工會會談報告(日



期分別為:8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7日)之紀錄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7至204-8 頁、第233 至234 頁) ,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 紙繳款證明,僅係該工會 在確認其確有從84年3 月起至86年10月止累計短繳的健保費 數額後,該工會依法本有義務繳納的金額,並非屬被告溢繳 而等待健保局退還或沖抵事實上應繳的健保費,故被告辯稱 其因向友人調借金錢以向健保局溢繳此部分款項,而被拖累 ,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乙節,至少就該工會於91年度 的收支情形而言,係與事實相違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㈥、依據卷附勞保局製作之售貨業工會89年7 月至92年3 月止勞 保費繳納/ 欠費明細表,及健保局所製作之該售貨業工會84 年4 月至95年4 月健保費計費/ 欠費明細表(詳見同上核退 卷第240 至245 頁及本院卷一第242 頁)之記載可知,售貨 業工會於91年1 月至12月止,應繳健保費及勞保險費,各扣 除已申報個人欠費金額後,迄今仍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健、勞 保費未繳納,而被告於91年間即因業務上而持有售貨業工會 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之前開支出後,尚有系爭餘額款項2, 440,528 元,卻遲不給付91年度之欠費,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將系爭餘額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乃至為彰顯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



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包括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 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二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執行代收勞健保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 取之系爭餘額款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 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



上開行為縱亦該當於違背其為工會會員處理代收代付保險費 之任務,侵占系爭餘額款項,並有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另論背信罪,附此陳明。被告上 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非少、犯後矢否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擔任售貨業工會之常任理事,負責為 售貨業工會會員代收與代付勞保局與健保局之保險費事宜, 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每月收入僅由工會支 付之5 、6 千元車馬費,生活費長期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與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 公款、私款不得混用,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為代收付性 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應按時繳納勞、健保費,以 免滯納遭罰款。被告即自85年間起,將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 、健保及工會會費,擅自支領充作個人家庭生活費,並以後 述帳戶將公款、私款混用。㈡且被告於89年7 月間,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工會會員繳交之會費、勞保及健保費,自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商銀)售貨職業工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400 號帳戶)與同時 存放工會公款及供被告個人私用之同分行乙○○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1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 私人使用」之同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 簡稱900 號帳戶),再開立支票508,000 及386,000 元予王定進、蘇陳晟等人作為私人互助會款項。㈢售貨業工 會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及前揭論罪科刑行為,使工會產生資金 缺口,無法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產生滯納金,使工會須另 繳滯納金,而自89年7 月起至92年3 月止,陸續欠繳勞保費 4, 258,362元,勞保滯納金287,353 元,於解散時間92年3 月20日又加徵1,892,633 元(此部分事實為檢察官於95年7 月28日之論告書所補充擴張);自85年1 月起91年11月止健 保費欠繳3,294,464 元,健保滯納金1,155,100 元;總計勞 健保費及滯納金為10,887,912元(起訴書原係記載8,995,27 9 元,嗣經檢察官於前揭論告書予以補充擴張),迄未繳納 ,而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認被告所為 上開㈡事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而被告所為上開㈠、㈢事實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  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 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 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⑴被 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王定進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葉奉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⑷臺 北縣商店售貨職業工會、乙○○之臺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明細及傳票影本、⑸勞工保險局92年10月2 日保政一字第 0926000165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9 月29日健保稽字 第09 20034088 號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5 月6 日 健北承二字第094002704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擔任售貨業工會常任理事期間有確有自上開400 號 及100 號帳戶轉帳至900 帳戶,再開立900 帳戶之支票面額 分別為508,000 元及386,000 元予王定進、蘇陳晟以支付其 私人互助會款項等情無誤,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並辯稱:⑴伊於88年間有向工會會員招攬民間合 會,因為工會會員比較熟悉400 號及100 號帳戶,為求方便 ,所以將互助會款匯入該帳戶,該等匯款並不是會費或勞保 費或健保費,故並不屬於工會所有,所以伊有權利提領該部 分匯款用以支付予互助會得標會員之合會金,並未私自挪用 工會費用,祇因伊利用工會的帳戶做為私人互助會款項進出 ,才會造成今日的困擾;⑵又售貨業職業工會於81年5 月份



成立,並於83年正式吸收會員,當時的工會只有為會員承辦 勞工保險業務,在這段期間會員繳費都很正常,可是在84年 3 月份全民健保開始實施,工會會員無法接受勞健保雙重繳 費的壓力,就開始產生退保,繳費不正常甚至是沒錢繳費, 工會就在此情況下,被會員拖累,因為當時勞保局及健保局 並無可申報會員欠費之條例,所以當時的勞健保局根本不管 工會會員有沒有繳費,是直接找投保單位負責,在這種不公 平的制度下,造成伊經常對外向友人調借錢來替會員繳交勞 健保費,後來是經工會時常至健保局向有關人員高層人員抗 議明明是會員沒有繳費,為什麼都工會來負責,健保局後來 才行文給工會,自此如果會員沒繳費,工會可以直接提報欠 費會員資料,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勞保局才跟上健保局同樣可 以報欠費,可是為時已晚,工會就是被會員拖累之下,才會 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並導致產生滯納金,但站在工 會的立場只是延慢而已,並不是沒繳保費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問:經查售貨業工會  自89年7 月1 日至91年5 月13日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帳戶 對帳單所示,存款計8,379,327 元,其中何者是會員繳交之 勞、健保費?何者是你私人民間合會之會錢?請標示出來) 我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收入款項,1 萬9 千餘元以下之款項 均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用,1 萬9 千元以上則為我個人 合會款項,會腳所繳交的錢及我私下向友人調借之款項,經 我親自計算之後,總額為2,223,520 元,這些金額為會員繳 交之勞、健保費用。」、「(問;售貨業工會自89年7 月1 日至90年10月12日台北商銀400 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 細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其中何者是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 何者是你私人民間合會之會錢?請標示出來)我以黃色螢光 筆標示出收入款項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經我計算之後 ,總額731,603 元。」、「(問:乙○○自89年7 月1 日至 90年12月28日台北商銀900 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所示存款金額,其中何者是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何者是 你私人民間合會之會錢?請標示出來)我以黃色螢光筆標示 出收入款項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經我計算之後,總額 28,040元。」等語(見同上核退卷第55至56頁)。而倘若被 告所述為真,則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400 號帳戶及900 號號帳戶內之存款,除其以黃示螢光筆標示出之存入款項外 ,其餘存款既然並非售貨業工會會員所存入,而尚有其所招 攬合會之會員所繳交的會款抑或被告私下向友人調借之款項



,則被告自非無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供己使用。復觀諸 售貨業工會名義在台北商銀三重分行設立之400 號帳戶內, 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1年4 月23日止,有多筆以現金、匯款 、轉帳、支票託收等方式存入之款項,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91年5 月24日北商銀三重(091) 字第00045 號 函暨函附該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詳見同上核 退卷第279 至301 頁)。而從自上開查詢明細表之記載,並 無從得悉究竟各筆數額不一的存款,存入之用途為何?則自 無確切憑據逕行認定各筆存款均屬該工會會員所存入之會費 、勞保費及健保費。
 ⑵又雖然上開400 號帳戶於89年7 月14日確有轉帳51萬元至上  開900 號帳戶內,且由被告開立該900 號帳戶之票面金額為 508,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 、發票日:89年 7 月12日),確經王定進於89年7 月14日提示兌現;又上開 100 號帳戶於89年7 月15日亦確有轉帳39萬元至上開900 號 帳戶內,且由被告開立該900 號開立之票面金額為386,000 元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 、發票日:89年7 月12日) ,確經蘇陳晟於89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此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該2 紙支票影本、及上開二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明 細表各乙份可證(見同上核退卷第32頁、第38至39頁、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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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