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旺水即祭祀公業余歡之管理人間請求給付報酬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3,2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