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09號
ULDV,106,司繼,20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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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姚暐祥 
法定代理人 姚天鵬 
      張郁佳 
聲 請 人 鄭淇璘 
聲 請 人 鄭期擇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郁虹 
      鄭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7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 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 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 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 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 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6 年1 月7 日死亡)之孫 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土 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1,003 元,然聲請 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 子女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於106 年4 月12日 、106 年5 月1 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6 月21日,以 雲院忠家司瑞決106 司繼字第209 號通知書,請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釋明其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是為其子女之利 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詳細說明代未 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原因及提出被繼承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資料。然上開補正通知皆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及其所有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 迄未補正。則依卷內所有文書所示,僅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資 料,並無任何「債務」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理 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聲請,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 。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 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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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